(2012)武侯民初字第320号
裁判日期: 2012-07-18
公开日期: 2018-06-05
案件名称
原告王宗渝与被告李珊珊、贾小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宗渝,李珊珊,贾小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武侯民初字第320号原告王宗渝。委托代理人王宇。被告李珊珊。被告贾小波。原告王宗渝与被告李珊珊、贾小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宗渝的委托代理人王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珊珊、贾小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宗渝诉称,2010年3月,二被告以按揭方式购买案外人成都兴恒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久保田挖掘机一台,被告因欠设备首付款向原告借款73798元。为此,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二被告于2010年9月11日将欠款还清。现二被告尚有58708元借款及违约金11741.6元未付,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返还借款58708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11741.6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珊珊、贾小波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李珊珊、贾小波系夫妻关系。2010年3月12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73798元,二被告应在2010年9月12日前分7次归还全部借款。若未依约还款,二被告应当按总借款额的20%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在还款期限内,二被告共向原告还款15090元,尚有58708元未还,原告遂向人民法院起诉。上述事实有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借款合同》及庭审笔录附卷为据。本院认为,被告李珊珊、贾小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原件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及证明力予以采信。原、被告之间建立的借款合同关系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二被告应当依照还款期限返还借款,现期限已届满,二被告尚有借款58708元未返还,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诉请予以支持。因二被告未足额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据双方约定,应当按总借款额73798元的20%支付违约金,现原告主张按未还借款58708元的20%即11741.6元支付违约金,本院认为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珊珊、贾小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宗渝借款58708元;二、被告李珊珊、贾小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宗渝违约金11741.6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0元,由被告李珊珊、贾小波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赖武梨人民陪审员 裴幼郡人民陪审员 林志祥二〇一二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开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