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萧义民初字第319号
裁判日期: 2012-07-18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施某甲与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某甲,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义民初字第319号原告施某甲。被告唐某。原告施某甲诉被告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金金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施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施某甲诉称:原、被告均系再婚,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婚生儿子施某乙。原、被告婚前各有子女,婚姻基础较差,且被告对家庭极不负责,致使夫妻感情产生隔阂。特别是今年年初原、被告发生争执后双方开始分居,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起诉要求: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施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原告自愿承担。原告施某甲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结婚证1本,欲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上述证据,系公文书证,具有较高的证明效力,故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为了查清本案的事实,本院调取了庭审笔录以及出生医学证明各1份【原件存于(2011)杭萧义民初字第440号案件卷宗内】。在庭审中,本院向原告出示了该两份证据。经质证,原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所采纳的证据及法庭调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均系再婚,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婚生儿子施某乙(曾用名施斌彬)。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双方因家庭琐事等时常发生争执,并伴有肢体冲突,加之双方未能采取正确措施予以化解,致使夫妻感情产生隔阂。2011年11月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自愿和好。2012年6月20日,原告以双方婚姻基础较差及被告对家庭极不负责等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一子,应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双方因家庭琐事、子女问题等发生争执,导致夫妻之间产生隔阂,但原告在第一次起诉离婚后,经法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已自愿和��,之后夫妻之间也未出现实质性的矛盾。视目前情况,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树立起正确的家庭观念,珍惜以往夫妻感情,多从有利于家庭稳定及子女健康的角度考虑,积极改善夫妻感情,双方尚有和好的可能。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尚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原、被告自2012年3月起开始分居的事实,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放弃行使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施某甲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施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未按通知的交费期限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谢金金二〇一二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朱萧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