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宝民初字第846号
裁判日期: 2012-07-18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顾道才与北京东方建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道才,北京东方建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宝民初字第846号原告顾道才。委托代理人赵炳光,宝应县安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北京东方建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在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十二号院16号。法定代表人周佩忠,经理。委托代理人任根江,北京市博圣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顾道才诉被告北京东方建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北京东方建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双方约定以原告所在地确定管辖法院,根据法律规定,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以经常居住地为住所地,原告经常居住地在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长丰园二区15号楼7单元302号,故该案应移送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管辖,并提供了北京市公安局黄村派出所出具的顾道才暂住证明两份,证实顾道才自2010年6月起办理暂住证,居住在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长丰园二区15号楼7单元302号房屋,在北京市大兴区已居住一年以上。经审查,本案中双方书面约定产生争议提交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五条规定:“公民以他的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为住所,经常居住地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本案中,原告经常居住地在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长丰园二区15号楼7单元302号房屋,因此,宝应县人民法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应当移送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涛二〇一二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高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