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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亳民一终字第00092号

裁判日期: 2012-07-18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徐兴林、谢晋亚等与谢树军、屈影等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兴林,谢晋亚,周世军,任亚光,谢树军,屈影,孙援助,邹小华,谢梦洁,葛明英

案由

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亳民一终字第0009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兴林,男,1959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晋亚,男,1963年3月6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周世军(又名周建军),男,1976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市民,住亳州市谯城区。上诉人(原审原告):任亚光,男,1965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代理人:唐曙,安徽凯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树军,男,1965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屈影,女,1965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宋园新村**号(系谢树军之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援助,男,1966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邹小华,女,1966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梦洁,女,1988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系邹大华之女)。原审第三人:葛明英,女,1929年出生,汉族,市民,住安徽省亳州市。上诉人徐兴林、谢晋亚、周世军、任亚光因与被上诉人谢树军、屈影、孙援助、邹小华、谢梦洁及原审第三人葛明英物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谯民一初字第001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兴林、谢晋亚、周世军、任亚光的委托代理人唐曙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谢树军、屈影、孙援助、邹小华、谢梦洁及原审第三人葛明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1年4月20日被告屈影获得国家认可的土地使用证,取得了位于亳州市建安路中段西侧的屈影药材站综合楼建设用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2002年8月2日又获得了亳州市建设委员会颁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03年3月20日被告屈影与安徽肥东建筑公司签订了屈影药材站综合楼施工承包合同,该楼房刚完成基础工程,由于多方面的原因楼房停止了施工。因被告谢树军、屈影与本案被告孙援助、邹大华、邹小华另案欠款案,法院判决生效后,孙援助、邹大华、邹小华依法申请强制执行过程中,该屈影药材站综合楼被法院作为屈影和谢树军的财产予以拍卖,被葛明英竞买。为此,原告徐兴林、谢晋亚、周世军、任亚光向提起诉讼,要求依法确认屈影药材站综合楼系原告与被告谢树军、屈影共同兴建,并按份共有。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徐兴林、谢晋亚、周世军、任亚光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屈影药材站综合楼系原告与被告谢树军、屈影共同兴建,并按份共有,故应驳回原告徐兴林、谢晋亚、周世军、任亚光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徐兴林、谢晋亚、周世军、任亚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元,由原告徐兴林、谢晋亚、周世军、任亚光负担。宣判后,徐兴林、谢晋亚、周世军、任亚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位于谯城区建安路中段西侧的屈影综合楼系各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屈影、谢树军共同出资兴建,并约定按份共有,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上诉人屈影、谢树军依法取得了联建屈影综合楼的处分权,各上诉人和屈影、谢树军之间联建协议真实、客观存在,各上诉人不但分别向法院提交了屈影、谢树军签订的具有联建性质约定的协议、补充协议以及明确建成后产权划分四界的契约等,而且,被上诉人屈影、谢树军在该案多次庭审调查中对该联建事实不持异议,并表示联建事实真实存在。上诉人谢晋亚积极履行联建合同的义务是明确的,谢晋亚参与联建该商住楼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上诉人徐兴林向法庭提供的2003年4月1日与屈影签订的《契约》,证实了上诉人徐兴林为取得该契约约定建成后四界的房屋而支付被上诉人屈影143500元用于共建该商住楼这一事实。上诉人周建军提供的谢树军、屈影2002年4月5日出具的收条证实了上诉人周建军与屈影、谢树军在屈影综合楼报建之前就有口头约定共建该楼的意思表示,并付诸实施。屈影综合楼是各上诉人与屈影、谢树军共同出资兴建,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屈影、谢树军之间联建协议合法有效。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未提供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屈影药材站综合楼是否各上诉人与屈影、谢树军共同联建,是否应按份共有。上诉人主张屈影综合楼按份共有的主要证据是2003年4月1日徐兴林与屈影签订的《契约》,2003年4月16日屈影与徐兴林签订的协议,2002年4月5日屈影、谢树军给周建军出具的收条,2003年4月16日屈影与周建军签订的协议,2003年4月10日谢晋亚与屈影签订的协议书,2003年7月20日屈影、谢树军与谢晋亚签订的补充协议,上述证据均系本案当事人屈影、谢树军与之签订协议或收条。该协议或收条仅对屈影、谢树军有约束力,但谯城区人民法院调取亳州市土地申报登记卷宗载明,申报单位(个人)屈影,2001年4月5日土地登记审批表的申请人是屈影、单位性质是个人,地籍调查表的土地使用证名称是屈影,性质是个人。亳州市土地申报登记卷宗、地籍调查表是土地管理部门登记土地使用权的依据,具有对外公示的效力,各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的证明效力,不足以对抗谯城区人民法院从土地管理部门调取的土地申报登记卷宗材料所证明的内容,而按土地申报卷宗、地籍调查表,只能认定屈影药材站综合楼的土地使用权人为屈影,故上诉人徐兴林、谢晋亚、周建军、任亚光均不是土地使用权人,而亳州市建设委员会颁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载明的建设单位为“屈影药材站”,故屈影药材站综合楼在建工程所有人并没有徐兴林、谢晋亚、周建军、任亚光,因此不能认定四上诉人与屈影对屈影药材站综合楼共有。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03)谯民一初字第1049号通知载明:“周建军等七人因不服谯城区人民法院(2003)谯民一初字第1049号民事裁定,以法院所查封财产土地使用权已发生转移,土地上在建工程为其七人垫资所建为由,提出异议申请”,说明周建军等人提出执行异议时,只是认为在建工程为七人垫资所建,并未主张对屈影药材站综合楼按份共有,在屈影药材站综合楼被谯城区人民法院查封后,四上诉人要求按份共有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如果各上诉人认为对屈影药材站综合楼上进行了投资,可另行主张权利。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委员讨论决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徐兴林、谢晋亚、周世军、任亚光负担。审 判 长  赵 亮审 判 员  苏维丽代理审判员  陈 芹二〇一二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韩 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