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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肥东民一初字第1659号

裁判日期: 2012-07-18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合肥宏运物资有限公司与赵传广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宏运物资有限公司,赵传广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肥东民一初字第1659号原告:合肥宏运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肥东县石塘镇火龙村。法定代表人:席红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丰升,安徽李丰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传广。委托代理人:潘昌俊,安徽虹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合肥宏运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运物资公司)与被告赵传广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越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宏运物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丰升,赵传广的委托代理人潘昌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宏运物资公司诉称,赵传广与我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皖A-×××××号车的实际车主是席某,挂靠肥西县利华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名下,从事危险品运输。2011年1月1日,我公司与肥西县利华交通运输有限公司签订的《车辆运输租赁协议》,其实质就是我公司与实际车主席某之间的车辆租赁关系。赵传广是席某雇佣的驾驶员,即使我公司不租赁皖A-×××××号车,赵传广仍是该车辆的驾驶员。根据雇工与雇主之间转承关系,雇工在雇主指派工作中的法律后果均由雇主承担。虽然租赁合同中对驾驶员由谁承担工资没有明确约定,但席某与肥西县利华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之间的《车辆挂户经营合同书》及《补充协议》约定,车辆驾驶员由席某雇佣并具有从业资格。从租赁特种车辆的交易习惯也是如此。之所以出现由我公司发放工资等情况,是因为我公司受席某委托而代为发放和管理,更有利于车辆运输需要,这在劳务派遣中是司空见惯的。请依法确认我公司与赵传广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对赵传在仲裁中的请求予以驳回。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赵传广辩称,宏运物资公司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我与宏运物资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请驳回宏运物资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皖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是案外人席某。2009年11月18日,席某与肥西县利华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华运输公司)签订车辆挂户经营合同,约定利华运输公司代办车辆入户、转户、年审、车辆行驶证、营运证等手续,席某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不得聘用无驾驶证、从业资格证的驾驶人员,双方还对其他事项作出约定。2011年1月1日,宏运物资公司与利华运输公司签订租赁期限自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0日的车辆租赁协议,年租金12万元。2010年4月至2011年11月24日,赵传广任该车辆的驾驶员,2011年1月至同年11月的工资由宏运物资公司发放。赵传广2011年9月30日、11月1日的二次事假,均向宏运物资公司申请。2012年5月10日,肥东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东劳仲裁字[2012]21号仲裁裁决书,依据赵传广工资由宏运物资公司发放,事假需向宏运物资公司申请,认定赵传广与宏运物资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开庭审理时,证人席某出庭作证,证明其是皖A×××××号车的实际车主,挂靠利华运输公司经营,宏运物资公司自2011年1月1日起租赁该车,赵传广是其雇佣的驾驶员,工资由其委托宏运物资公司代为发放,结算时从租金中扣除。赵传质证认为,对席某是皖A×××××号车的实际车主、车辆挂靠关系及车辆租赁事实无异议,但车辆租赁协议中没有约定驾驶员是谁及由谁雇佣,席某与宏运物资公司法定代表人席红军系兄弟关系,其与宏运物资公司之间的委托合同是虚假合同。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肥东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东劳仲裁字[2012]21号仲裁裁决书,车辆挂户协议,车辆租赁协议,委托合同,证人证言等证据载卷证明。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由用人单位支付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肥东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所采用的证据是赵传广工资由宏运物资公司发放,事假需向宏运物资公司申请,虽然裁决所依据的证据的形式符合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中关于认定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的凭证要求,但是,判断劳动关系存在与否,要根据劳动关系的本质特征,即劳动者要成为用人单位成员,与用人单位提供的生产资料相结合,参加用人单位的某种有报酬的劳动予以认定。赵传广驾驶的皖A×××××号车挂靠利华运输公司,实际车主是案外人席某,挂靠协议明确约定席某不得聘用无驾驶证、从业资格证的驾驶人员。宏运物资公司自2011年1月1日起租赁皖A×××××号车,并向赵传广发放租赁期间的工资及批准请假事宜,而赵传广自2010年4月即任皖A×××××号车的驾驶员,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赵传广2011年1月1日之前的工资由宏运物资公司发放。席某证明赵传广是其雇佣的驾驶员,工资由其委托宏运物资公司代为发放,结算时从租金中扣除,符合车辆租赁的交易习惯,同时宏运物资公司批准赵传广的请假事宜,正是为了便于使用租赁的车辆。赵传广仅以席某与宏运物资公司法定代表人席红军系兄弟关系为由,便认为席某与宏运物资公司之间的委托合同是虚假合同,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本院确认,赵传广与席某之间系雇佣关系,与宏运物资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合肥宏运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赵传广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合肥宏运物资有限公司无须支付原告赵传广二倍工资41800元。三、原告合肥宏运物资有限公司无须为赵传广办理2010年4月至2011年11月的社会保险。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合肥宏运物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越琪二〇一二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 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