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温瑞商初字第1897号
裁判日期: 2012-07-18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董建舟与李德染、林秀英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建舟,李德染,林秀英,蔡美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瑞商初字第1897号原告:董建舟,(公民身份号码:3303251972********)。委托代理人:陈智勇,系董建舟妹夫,1976年4月17日出生。被告:李德染,(公民身份号码:3303251971********)。被告:林秀英,(公民身份号码:3303251973********)。被告:蔡美花,(公民身份号码:3303251969********)。原告董建舟为与被告李德染、林秀英、蔡美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以简易程序立案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董建舟的代理人陈智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德染、林秀英、蔡美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因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查封被告蔡美花名下坐落上海市虹口区临平路133弄15号3202室(产权证号:虹20110094**)和被告林秀英名下坐落上海市杨浦区江浦街道辽源西路230弄2号902室(产权证号:杨20070283**)的房屋二间。原告董建舟起诉称:李德染、林秀英系夫妻关系。2011年8月5日,李德染因经营缺资,向董建舟借款500万元,由蔡美花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约定借期二个月,月利率3%。借款后经多次催讨本息未付,请求:判令被告李德染、林秀英、蔡美花偿还借款500万元及相应利息(从2011年10月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李德染、林秀英偿还借款500万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蔡美花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身份证、户籍证明书等,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结婚申请表和离婚登记表,证明李德染、林秀英的婚姻情况;3、借条、银行汇款凭证各一张,证明借款、担保的事实。被告李德染、林秀英、蔡美花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德染、林秀英、蔡美花无故缺席,视为放弃质证权和抗辩权。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8月4日,李德染与董建舟电话联系,要求借款500万元,董建舟通过网银转入李德染账户500万元,李德染收到款项后立即转汇利息20万元。嗣后,蔡美花将由李德染出具的借条一张交董建舟收执,蔡美花作为担保人签字,借条落款时间为2011年8月5日;借条中未约定利率、履行期间、保证方式、保证期间。同年9月3日,董建舟又收到利息20万元。嗣后,本息未付。另查明:李德染与林秀英于1997年1月28日登记结婚,2012年2月2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被告李德染向原告董建舟借款500万元,预先扣除利息20万元,按实际出借金额480万元返还借款本金。根据预扣利息和交付20万元利息的交易习惯,可以认定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4%,该利率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调整,按月利率2%计算。已付20万元,扣除二个月零二天利息。该借款发生在李德染与林秀英婚姻存续期间,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林秀英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借条中未约定保证方式的,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责任,被告蔡美花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追偿权。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德染、林秀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董建舟借款480万元及利息(从2011年10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二、被告蔡美花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蔡美花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李德染、林秀英追偿;本案受理费46800元,公告费3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2100元,由被告李德染、林秀英、蔡美花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董建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6800元,预缴到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用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胡爱华人民陪审员 戈金华人民陪审员 宋微微二〇一二年七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潘珍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