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长民初字第02127号
裁判日期: 2012-07-18
公开日期: 2014-12-27
案件名称
席浩君与高勇、赵民、人保西安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席浩君;高勇;赵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西安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长民初字第02127号原告席浩君。委托代理人冯养伟,陕西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勇。被告赵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西安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东木头市**。法定代表人杨昀,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薛建安。原告席浩君与被告高勇、赵民、人保西安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席浩君之委托代理人冯养伟与被告高勇、赵民、人保西安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昀之委托代理人薛建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赵民驾驶被告高勇所有的陕A188**号车将自己撞伤,后自己被送往西安红会医院抢救治疗,被告仅承担部分费用,经西安市长安区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赵民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现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伤残鉴定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111973.0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赵民承认开车撞伤原告事实,称其已支付原告第一次医疗费10425.27元,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西安市分公司国际部投保交强险,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高勇辩称同上。被告人保西安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国际部购买交强险属实,该车撞伤原告也属实,愿在合理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4日晚21时许,被告赵民驾驶被告高勇所属的陕A188**号车沿长安区韦曲街道办事处长兴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路段时,将由东向西过马路的原告撞伤,事故发生后,被告即将原告送往北里王骨科医院救治,随后又转往西安市红十字医院救治。诊断为:1、右双踝粉碎骨折;2、右足踝部皮肤软组织擦伤;3、右第5跖骨骨折。原告于2012年4月5日入住西安市红十字医院,2012年4月20日出院,住,住院15天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交警大队作出了长公交认字(2012)第153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赵民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席浩君无责任。2012年5月16日,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做出陕公正司鉴(2012)医临鉴字第L411号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席浩君右下肢伤属十级伤残;2、席浩君后续治疗费预计为10000元人民币。庭审查明陕A188**号小轿车属于被告高勇所有,该车于2011年12月17日在被告人保西安分公司国际部办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与商业险,后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7534.93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1710元、护理费4560元、误工费12225元、残疾赔偿金3649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1903.10元、鉴定费1600元。三被告愿在合理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但认为原告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使用农村居民标准。庭审中,原告坚持诉讼请求,提供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书,保险单,住,住院病历断书,工资收入证明等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合理。三被告则坚持其辩称理由,该案未能调解。另查明:原告住院期间,被告赵民支付医疗费10405.07元。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责任认定书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赵民驾驶被告高勇所有的陕A188**号小车,撞伤原告席浩君,该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交警大队所做的事故责任书认定,被告赵民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原告主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之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依法应予以支持。为维护社会稳定,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西安市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席浩君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03651.10元(含被告赵民已支付的10450元);二、鉴定费1600元由被告高勇、赵民承担。案件受理费2748元,原告已预交,原告承担248元,由被告高勇、赵民承担2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晓华代理审判员 肖维超人民陪审员 刘水娟二〇一二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曹 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