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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安开民初字第0259号

裁判日期: 2012-07-18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储某与曹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储某,曹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安开民初字第0259号原告储某。委托代理人王大平。被告曹某。委托代理人潘志远。原告储某与被告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仲卫平独任审判,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13日、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大平,被告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志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储某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经人介绍相识,1993年同居生活。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并因感情不和,经常吵、打,夫妻关系日趋恶化。2010年6月,原告曾向海安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经调解双方维持婚姻现状。2011年3月,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被驳回诉请。原、被告属三代以内血亲关系,属禁止结婚。现请求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依法分割家庭财产。被告曹某辩称:原、被告间的婚前基础较好,婚后很长时间夫妻关系良好,我并未殴打过原告,近三年双方间的矛盾是由于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的关系造成的,如果原告能改正,双方定能好好过日子,我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第三代表兄妹关系。1983年下半年,被告参加其姑老太斋会时与原告相识,并从此经常同居生活,同年腊月举行婚礼。婚后,原告与初恋情人熊某保持一定联系,被告谅解了原告。1988年,夫妻共同领养女儿曹鸭珠(1986年4月12日生)。1989年,夫妻共同将草房改造成瓦房。1995年,原告动手术住院期间,被告能关心照料原告。1997年,原、被告共同将瓦房改造成四上四下楼房。2006年,原、被告共同为养女曹鸭珠操办了婚事。近年来,被告怀疑原告在外“唱戏”时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双方发生吵、打,且引起双方在处理家庭经济问题方面互不信任,影响了夫妻关系。2010年8月3日,原告第一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同年9月20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维持婚姻现状的调解协议。2011年5月11日,原告再次起诉来院,同年6月15日,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自原告第一次诉讼后,原告即在外“唱戏”,有意不与被告接触,并于2010年10月在外租房与其他男性同居至今,至使原、被告夫妻关系未能得到改善。上述事实,有本院(2011)安开民初字第0585号民事判决书,照片1组,本院的调查笔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基础较好,婚后能相互关心帮助,共同收养女儿、建设家园,夫妻间长时间感情较好。双方间产生矛盾的根源系原告生活不检点,与其他男性有不正当的关系。如果原告能认识到自己的过错,与被告多沟通、交流,相互理解,互谅互让,相互帮助、共同生活,夫妻关系是能够得到改善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储某要求与被告曹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 判 长  仲卫平人民陪审员  卢胜南人民陪审员  管金玲二〇一二年七月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范玲玲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