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川法执字第531-2号

裁判日期: 2012-07-18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张永勤雇员受害赔偿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淄博清轩机械有限公司,张永勤,殷长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川法执字第531-2号异议人淄博清轩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川区寨里镇东井村。法定代表人殷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咸玉厚。委托代理人侯永军。申请人张永勤。被执行人殷长波。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张永勤、与被执行人殷长波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中,于2012年5月18日裁定查封被执行人殷长波的财产一宗。2012年5月21日案外人淄博清轩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淄博清轩机械有限公司称,贵院在执行雇员受害赔偿纠纷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在未查明财产归属的情况下将异议人淄博清轩机械有限公司的固定财产予以了查封,损害了异议人的合法权益,应解除此查封措施。经听证查明,经申请人申请,本院于2012年5月18日查封了位于淄博清轩机械有限公司内的柳工装载机1台;马鞍车床1台。异议人主张本院所查封的财产是其公司购买且还在生产运营当中的设备。被执行人殷长波只是异议人公司的投资股东。并向本院提供了买卖合同、收据或发票7份证明其主张。申请人主张被查封财产是被执行人的,并认为该财产都是异议人淄博清轩机械有限公司从被执行人殷长波处拉来的,但未向本院提供有关证据。另查明,申请人雇员受害的单位是黒旺镇丰旺铁栏杆加工厂,而非异议人所在单位淄博清轩机械有限公司。本院认为,本案的被执行人是殷长波,而非被执行人投资的淄博清轩机械有限公司。异议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该财产是异议人所有。申请人称本院查封的财产是异议人淄博清轩机械有限公司从被执行人殷长波处拉来的,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异议人的异议成立,依法应予解除查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异议人淄博清轩机械有限公司的异议成立。依法解除对该查封财产的查封。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武建强审 判 员  宋作岩人民陪审员  相健逢二〇一二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甜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