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惠博法民三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2-07-18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陈洪杨与黄丙军、马良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洪杨,黄丙军,马良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文件稿头签发人发邓远标2012-9-13核稿人稿件已核,请院长审批。毛振良2012-9-5拟或稿拟单稿位人纪汉雄二〇一二年八月三十日机密等级内部文件附件发印行发范份围数范围:份数:份文件编名(2012)惠博法民三初字第49号发出日期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惠博法民三初字第49号原告:陈洪杨,男,汉族,住广东省五华县。身份证号码:×××485x。诉讼代理人:杨红山,广东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王晓明。被告:黄丙军,男,汉族,住湖北省耒阳市。身份证号码:×××1311。被告:马良胜,男,汉族,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身份证号码:×××2116。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住所地:东莞市东城区。负责人:潘振雄,职务:总经理。诉讼代理人:刘冠超,该公司员工。诉讼���理人:谢文明,广东瑞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洪杨诉被告黄丙军、马良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2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王晓明,被告黄丙军、马良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刘冠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4月29日16时10分,被告黄丙军驾驶粤s×××××号重型厢式货车从博罗往桥头镇方向行驶,行至s255线6km+50m处左转弯时,与同方向由原告驾驶的粤m×××××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1年5月23日,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1)第lx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丙军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陈洪杨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博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2011年11月18日,经广东惠中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所受伤害已构成十级伤残。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下列损失:1、医疗费99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50元/天×31天);3、营养费3000元;4、后续治疗费5000元;5、残疾赔偿金43149.4元(21574.7×20×10%);6、护理费1550元(50元/天×31天);7、误工费12000元(1800元/月÷30天×200天);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9、伤残鉴定费1500元,共计78793.4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68199.4元;被告黄丙军、马良胜连带赔偿原告380.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予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3、工商登记资料。4、交通事故认定书。5、诊断证明书。6、广东省医疗机构门诊收费收据。7、司法鉴定意见书。8、收入证明、工作证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9、广东省地方税收通用发票。被告黄丙军答辩称:我方是被告马良胜聘请的司机,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马良胜承担。被告黄丙军对其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被告马良胜答辩称:我方已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30万元,原告本次事���所受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马良胜对其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辩称:一、关于交强险部分的答辩意见:1、医疗费: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请求法院依法核实原告的医疗费。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50元每天,根据原告住院天数核定。3、营养费:3000元我方认为过高,我方认为500元较为合理。4、护理费:按50元每天,根据原告住院天数核定。5、误工费:原告无提供劳动合同、工资证明、社保证明以及居住证明,我方对于其误工费不予确认。6、伤残赔偿金:原告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其伤残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其伤残赔���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我方认为过高,清法律依法核实。二、关于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法律意见:本案投保人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同时又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我方承担的“第三者责任险”是商业险,不是《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机动货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不适用该法条的规定。三、依保险条例规定,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对其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经开庭质证,被告黄丙军、马良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均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9均无异议,对证据8的《收入证明》、《工作证明》有异议,认为原告无提供劳动合同、社保证明、工资清单,我方不予认可。对《营业执照》的关联性有异议,无法确认其与该公司有劳动关系。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9日16时10分,被告黄丙军驾驶粤s×××××号重型厢式货车从博罗往桥头镇方向行驶,行至s255线6km+50m处左转弯时,与同方向由原告陈洪杨驾驶的粤m×××××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现场的勘察,于2011年5月23日作出(2011)第lx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丙军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陈洪杨应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陈洪杨被送往博罗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限是从2011年4月29日至2011年5月30日,共31天。原告住院期间除自行垫付门诊、检查费用994元,其它医疗费用已由被告马良胜全部付清。原告出院诊断为:1、右肱骨��髁骨折;2、右胫第6、8、9肋骨骨折伴右侧肺挫伤;3、脑震荡;4、右小腿软组织挫伤缝合术后;5、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1、全休三个月;2、功能锻炼;3、定期复查;4、骨性愈合后拆除内固定物,费用约5000元;5、住院期间留院陪护1人。2011年11月17日,经广东惠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作出鉴定,被鉴定人陈洪杨右肱骨外科骨折,致右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构成ⅹ(10)级伤残。另查明,原告陈洪杨是农村户口,从2010年9月至事故发生时在博罗县××五金电器店上班,在该店宿舍居住,每月工资约18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系粤s×××××号重型厢式货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人,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3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至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仍未对事故进行理赔。本院认为,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2011)第lx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丙军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陈洪杨应负事故次要责任,以及广东惠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陈洪杨构成拾级伤残,符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虽属农业户口,但其在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居住了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来源,故其残疾赔偿金应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根据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所受伤残严重程度,以及当地的物价水平、双方过错大小,其主张10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的营养费偏高,本院认为精神抚慰金8000元、营养费500元较为合理。综上,本次事故中,原告损失有:医疗费9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50元/天×31天),营养费15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43149.4元(21574.70元/年×20年×10%),误工费5400元(1800元/月×3个月),护理费1550元(50元/天×31天),精神抚慰金8000元,伤残鉴定费1500元,以上共计68643.4元。因被告黄丙军是被告马良胜聘请的司机,其是在履行职务时发生的交通事故,故其赔偿责任应由被告马良胜承担。被告马良胜所有的粤s×××××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共9044元,在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鉴定费共59599.4元,以上合计68643.4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并参照《广东省2010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洪杨68643.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毛振良代理审判员纪汉雄人民陪审员闾容进二〇一二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吴淑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