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滑民二初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2-07-18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张文素与王自霞、罗建永、王爱荣、陈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张文素;王自霞;罗建永;王爱荣;陈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滑民二初字第117号原告张文素,女,1962年8月16日生。委托代理人张来清,男。委托代理人张丙江,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自霞,女,1965年10月23日生。委托代理人丁军魁,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建永,男,1982年3月16日生。被告王爱荣,女,1950年6月20日生。委托代理人罗建永,男,1982年3月16日生。被告陈阳,男,1982年7月26日生。委托代理人丁军魁,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文素与被告王自霞、罗建永、王爱荣、陈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文素及委托代理人张来清、张丙江,被告王自霞、陈阳及委托代理人丁军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建永、被告王爱荣的委托代理人罗建永第一次、第二次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次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文素诉称:我经营滑县志翔钢材销售中心,主营钢材。被告王爱荣之夫、被告陈阳之父陈继忠于2007年11月7日起,因承建工程需要,多次向我经营部赊购钢材,共合款369670元,被告王自霞、陈阳给我出具了欠据。陈继忠于2010年去世,其财产由其妻子即被告王爱荣、儿子即被告陈阳继承,并由罗建永管理。陈继忠承建的工程,工地上的实际经营管理人是王自霞、罗建永以及陈阳。四被告对该欠款均有还款义务。陈继忠去世后,几被告于2010年9月21日还款20000元,下余钢材款349670元,经多次催要,四被告均以无钱为由互相推拖,拒不偿还。要求被告偿还欠款349670元及利息,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自霞、陈阳辩称:欠款属实,但已支付54181元,与王爱荣、罗建永无关,欠款是我二人所欠,钢材是我二人倒手卖给工地了,中间落个差价,希望调解由我二人分期分批偿还。被告罗建永、王爱荣辩称:当时罗建永在工地负责,是王自霞、陈阳卖给工地了,08年结账时已经结过了钢筋和沙石款,陈继忠把这个钱已经给了王自霞和陈阳。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文素系滑县志翔钢材销售中心业主,个体工商户。被告王爱荣之夫、陈阳之父陈继忠在承建河南省美华建筑有限公司家属楼和办公楼期间,从原告张文素处多次购进钢材,被告王自霞系陈继忠的妻妹、工地会计,被告罗建永系陈继忠的女婿、工地负责人,王自霞于2007年11月7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钢材款359,000元。2007年11月16日,经被告王自霞、陈阳手偿还原告张文素现金20,000元;同年11月24日,偿还原告4,181元;2008年12月6日,偿还原告10,000元。2009年8月16日(农历六月二十六),陈继忠去世。2010年9月21日,经被告陈阳手偿还原告20,000元。以上四笔还款共计54,181元,下欠304,819元,经原告催要,被告王自霞、王爱荣、陈阳、罗建永未予偿还。另查明:被告陈阳于2010年2月20日从原告张文素处购进钢材欠款7,000元,于同年同月22日偿还1,000元,下欠6,000元;于2010年3月16日购进钢材欠款3,900元;于2010年3月27日购进钢材欠款770元。以上三笔欠款共计10,67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陈阳未予偿还。再查明:陈继忠去世后,其妻子王爱荣、儿子陈阳、女儿陈娜、陈妮、陈颖、工地会计王自霞、工地负责人罗建永在2012年4月15日与河南省美华建筑有限公司达成一份《协议书》,就河南省美华建筑有限公司家属楼和办公楼工程一事,河南省美华建筑有限公司一次性给付425,000元了结此事,款交滑县住建局信访办暂管,滑县住建局认可工程交工资料发放工程竣工备案证及房产证后,将款转交乙方即王爱荣、陈阳、陈娜、陈妮、陈颖、王自霞、罗建永,协议签订后双方对工程相关问题再无任何争议。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四份,被告王爱荣、陈阳提交的收据三份,本院调查笔录两份、调取协议书一份及原、被告庭审陈述可以证实,上述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陈继忠在承建河南省美华建筑有限公司办公楼、家属楼期间,从原告张文素处购进钢材欠款359,000元,有其工地会计即被告王自霞出具的欠条、本院对王自霞的调查笔录和对河南省美华建筑有限公司的调查笔录可以证实。经被告王自霞、陈阳偿还原告54,181元后,下欠304,819元。该债务发生在被告王爱荣与陈继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陈继忠去世后,被告王爱荣对该债务应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阳系陈继忠的儿子、遗产继承人,且其在陈继忠去世后也实际履行清偿义务偿还原告20000元,庭审中其也表示愿意偿还该债务,故被告陈阳对上述债务也应当负清偿责任。被告王自霞作为陈继忠建筑工地会计,其出具欠条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陈继忠承担,故原告诉请被告王自霞偿还欠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罗建永系陈继忠建筑工地负责人,原告诉请被告罗建永偿还欠款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王自霞、陈阳辩称钢材系二人合伙购买倒卖给工地赚取差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陈阳在2010年2-3月从原告张文素处购买钢材欠款10,670元,有其出具的欠条和陈述可以证实,该债务系陈继忠去世后陈阳的个人行为,经原告催要未予偿还,其应承担清偿责任。因双方对欠款利息未明确约定,故对欠款利息应自原告主张权利时即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爱荣、陈阳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张文素钢材款304,819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2月28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陈阳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张文素钢材款10,67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2月28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张文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45元,原告张文素负担640元,被告王爱荣、陈阳共同负担5,705元,被告陈阳负担200元;财产保全费2,330元,由被告王爱荣、陈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褚玉峰审判员 王曙光审判员 李庆兵二〇一二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翟艳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