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嘉善刑初字第365号
裁判日期: 2012-07-18
公开日期: 2014-10-13
案件名称
朱某、陈某等开设赌场罪,陈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陈某,张某,邱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嘉善刑初字第36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因本案于2012年2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被告人陈某。因本案于2012年2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被告人张某。因本案于2012年2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被告人邱某。2007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本案于2012年2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12)2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陈某、张某、邱某犯开设赌场罪及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7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陈某、张某、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开设赌场罪2012年2月10日,被告人朱某为了非法获利为目的,在嘉善县干窑镇范东村茆里54号东侧的蘑菇棚内,开设赌场并组织袁四甫、张琪等人以打牌九的方式进行赌博。后被告人朱某又先后雇佣被告人陈某负责抽头、被告人张某、邱某负责望风。2月10日至2月17日期间,赌场共非法抽头获利10000余元。被告人陈某个人非法获利900余元,被告人张某个人非法获利600余元,被告人邱某个人非法获利650余元。二、盗窃罪2011年12月1日晚上,被告人陈某在嘉善县姚庄镇洪福路130号楼1单元302室自己的租房内,将合租的徐国松房间门强行踹开,窃得徐国松的黑色华硕笔记本电脑一台、黑色华维手机一部,共计价值人民币2041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陈某、张某、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林根、张琪、袁四甫、蒋叶峰、徐明的证言,被害人徐国松的陈述,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非法获利人民币10000余元;被告人陈某、张某、邱某明知他人开设赌场仍提供帮助,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达2041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在开设赌场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朱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陈某、张某、邱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18日起至2012年10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陈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18日起至2012年10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张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18日起至2012年8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邱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18日起至2012年9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五、从被告人张某扣押的人民币1000元,从被告人陈某扣押的人民币310元,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再平二〇一二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薛宇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