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宁民终字第1842号
裁判日期: 2012-07-18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江西赣联物资协作公司南京分公司与武红星、徐丽莲不当得利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某某,徐某某,江西赣联物资协作公司南京分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宁民终字第18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某某。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赣联物资协作公司南京分公司,上诉人武某某、徐某某与被上诉人江西赣联物资协作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赣联物资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5日作出(2011)秦商初字第357号民事判决,武某某、徐某某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6月8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3日至2007年12月3日期间,武某某以赣联物资公司的名义六次从秦淮板纸厂收取煤款共计131932.4元,2010年底赣联物资公司在起诉秦淮纸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在秦淮纸业公司提供的证据中发现上述款项由武某某签字领走,但武某某至今未将上述款项交入赣联物资公司的账户。2011年10月11日,赣联物资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武某某、徐某某返还赣联物资公司货款131932.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原审法院审理中,赣联物资公司提供以下证据:1、赣联物资公司起诉秦淮纸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庭审笔录一份;2、收条二张、支款凭证四张;3、撤诉申请书及(2011)溧商初字第232号民事裁定书。对此,武某某、徐某某对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赣联物资公司在起诉秦淮纸业公司时就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秦淮纸业公司也以此作为抗辩,且赣联物资公司在庭审时对武某某代表其领取款项是不予认可的。在溧水法院对诉讼时效、武某某是否具有授权等事实问题作出判决前,赣联物资公司以双方达成庭外和解为由提出撤诉申请,是其在实体上对自己民事诉权的处分。赣联物资公司在起诉秦淮纸业公司时诉称秦淮纸业公司欠其341622.12元,其中包含武某某代为领取的六笔款项,而赣联物资公司只主张11万元,也是对实体权利的放弃。综上,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赣联物资公司不得就同一事实再行提起诉讼。即便本案诉争款项是事实,赣联物资公司也不能再行通过诉讼解决。4、审计报告及财务账册,证实武某某领取的六笔款项未入赣联物资公司的账,武某某将领取的赣联物资公司的煤炭款侵占。对此,武某某、徐某某认为从赣联物资公司提供的应收账款明细中未能反映出有本案诉争的六笔款项,因此不能证明武某某、徐某某侵吞了赣联物资公司的资产。原审法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武某某以赣联物资公司的名义从秦淮板纸厂收取煤款共计131932.4元,双方对此均予以认可。赣联物资公司要求武某某返还上述款项,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武某某提出其是受岳父时任赣联物资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某的委托收取上述款项,其在领取上述款项后交给了徐某,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将收到的款项交给赣联物资公司,故对武某某此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信。武某某取得不当得利发生于与徐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返还不当得利系夫妻共同债务,徐某某应与武某某共同偿还上述债务。武某某、徐某某还提出赣联物资公司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经查,赣联物资公司提供的武某某领取款项的凭证系2010年底赣联物资公司起诉秦淮纸业公司后方才知晓,因此本案中赣联物资公司主张的诉请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对武某某、徐某某此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信。据此,原审法院判决:武某某、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赣联物资公司不当得利款131932.4元;宣判后,武某某、徐某某不服该判决,以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赣联物资公司的诉讼请求。主要理由为:1、被上诉人诉讼主体资格存在问题,徐某与赣联物资公司之间系承包经营关系,本案诉争货款所有权归徐某,即使存在非法占用,权利主体也应为徐某,被上诉人无权就上述货款向上诉人主张权利;2、如果本案所涉货款权利人为被上诉人,则徐某涉嫌侵占,属于刑事案件侦查范畴,不应作为民事案件处理;3、即使武某某占用了该笔货款,但该款并未用于家庭开支,原审法院判决徐某某返还该笔款项缺乏依据。被上诉人赣联物资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属于不当得利纠纷,武某某以被上诉人名义向业务单位收取的货款并未上交公司,被上诉人有权要求其返还上述货款,且该款是武某某和徐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故徐某某亦应共同返还。同意原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武某某与赣联物资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未在该公司工作过。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收条、支款凭证、撤诉申请、(2011)溧商初字第232号民事裁定书、民事判决书、审计报告、财务账册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关于赣联物资公司是否是本案适格原告主体的问题,武某某主张徐某与赣联物资公司之间系承包关系,在承包经营期间所得货款应归徐某所有,赣联物资公司无权就本案所涉款项向其主张权利,本院认为,虽然有生效判决认定徐某与赣联物资公司之间存在承包关系,但该承包关系是徐某与赣联物资公司的内部关系,关于承包经营期间货款如何分配仅是双方的内部约定。对外徐某仍是以赣联物资公司名义与秦淮纸业有限公司发生煤炭购销业务,秦淮纸业有限公司亦是向赣联物资公司支付货款。由于武某某并非赣联物资公司的工作人员,其以赣联物资公司名义向秦淮纸业有限公司收取货款,但并未交至赣联物资公司账户,赣联物资公司向其主张返还上述货款,主体并无不当,武某某该项上诉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武某某主张其所收取款项已交给徐某,赣联物资公司应当向徐某主张权利,且本案涉嫌刑事案件,不应作为民事案件处理,但武某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将货款交给徐某,本案所涉货款最终被徐某占有,故其该项上诉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由于武某某系在其与徐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收取本案所涉货款,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款项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原审法院判决徐某某与武某某共同返还上述款项并无不当,武某某、徐某某主张徐某某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上诉意见,缺乏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武某某、徐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40元,由上诉人武某某、徐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葛亚健代理审判员 罗正华代理审判员 相媛媛二(一二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汪萍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