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灞民初字第00170号
裁判日期: 2012-07-18
公开日期: 2014-11-22
案件名称
某某信用社诉丁某某郭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灞民初字第00170号原告西安市灞桥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田涛,系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徐立,陕西华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翟亮,陕西华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文联。被告郭西平。原告西安市灞桥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灞桥区信用社)与被告丁文联、郭西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灞桥区信用社委托代理人徐立、翟亮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文联、郭西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12月29日被告丁文联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丁文联向原告借款45000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12月29日起至2009年12月29日止。同日原告与被告郭西平签订保证合同,被告郭西平对被告丁文联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到期后,被告丁文联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被告郭西平也未履行保证义务。经多次催收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丁文联偿还原告借款45000元及截止2011年11月1日止的利息14581.26元,并支付自2011年11月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要求被告郭西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要求两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用3479.06元及案件诉讼费用。被告丁文联、郭西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9日被告丁文联与原告灞桥区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借款45000元整,借款月利率为7.08‰,借款��途为借新还旧。同日被告郭西平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合同,约定郭西平对丁文联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笔贷款到期后,被告丁文联对本息均未偿还,被告郭西平亦未履行保证责任,经原告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起诉状、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借据、欠息清单、委托合同及本院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丁文联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郭西平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均为合法有效。合同的各方均应受合同约束,自觉、及时、全面的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借款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丁文联作为合同另一方,亦应严格遵守合同。现其未能依约还本付息,显系违约,应当承担合同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丁文联偿还借款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郭西平��履行担保义务,现原告要求其承担相应责任,依法应予支持。原告主张之利息,系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借款利率及罚息利率计算,并不违反相关规定,依法应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丁文联偿还原告西安市灞桥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5000元,截止2011年11月1日止的利息14581.26元,及按合同约定支付自2011年12月2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之利息,并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3479.06元。被告郭西平对丁文联以上全部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9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丁文联承担,连同上述应付之款一并支付给原告,被告郭西平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立军审 判 员 李晓葆代理审判员 杨 扬二〇一二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秦 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