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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慈民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2-07-18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冯水龙与陈志杰、陈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水龙,陈志杰,陈成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民初字第60号原告:冯水龙,男,1946年8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慈溪市。被告:陈志杰,男,1961年5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慈溪市,现无固定住所。被告:陈成,女,1987年6月20日出生,汉族,慈溪市长河卫生院工作,户籍所在地慈溪市,现无固定住所。委托代理人:郑伟,浙江金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冯水龙为与被告陈志杰、陈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以债权人撤销权纠纷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由审判员王黎明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院将本案案由确定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并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19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陈志杰和被告陈成的委托代理人郑伟参加了两次庭审,被告陈成未参加庭审。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陈成系被告陈志杰的女儿。2009年1月21日、同年3月31日,被告陈志杰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35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陈志杰未予归还。2009年11月23日,被告陈志杰与被告陈成(当时正在温州读大学)恶意串通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将原登记在被告陈志杰名下的位于慈溪市浒山街道景和家园10号楼102室价值100万元的房屋,转让给被告陈成,导致原告和其他债权人在法院的胜诉判决无财产可供执行。执行庭找被告陈成了解房屋过户情况时,被告陈成也承认上述房屋买卖系被告陈志杰一手操纵,纯属虚构。但被告陈成于2011年12月1日又将上述房屋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62.8万元出卖给案外人茅铁锋、周灵琳。原告认为,两被告为逃避债务恶意串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转让房产,损害了原告及其他债权人的利益。请求判令确认两被告之间于2009年11月23日就慈溪市浒山街道景和家园10号楼102室房屋转让而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由被告陈成返还被告陈志杰房屋转让款62.8万元。原告对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举证如下:1.本院于2011年8月2日作出的(2011)甬慈浒商初字第49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本院判决被告陈志杰应归还原告借款35万元;2.本院于2011年10月9日作出的(2011)甬慈执民字第2718号执行裁定书一份,拟证明被告陈志杰无可供执行的财产;3.本院执行局于2011年10月27日找被告陈成谈话所作的谈话笔录一份,拟证明两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实为被告陈志杰逃避债务;4.2009年11月23日房屋买卖协议一份,拟证明被告陈志杰将涉案房屋转让给被告陈成;5.2011年12月1日房屋买卖协议一份,拟证明被告陈成将涉案房屋转让给案外人茅铁锋、周灵琳。两被告在答辩期限内均未提出书面答辩。被告陈志杰在审理中答辩称:涉案房产是被告陈志杰的个人财产,2009年被告陈志杰因经济困难而想转让房屋,又想有地方居住,就考虑将涉案房产转让给被告陈成,经协商房价为98万元,被告陈志杰告诉被告陈成先向银行足额贷款。后被告陈成贷款60万元,由被告陈志杰支取。因当时被告陈成还在读书,其余房款暂时欠着。但被告陈志杰归还了原告8万元。2011年12月1日,被告陈成将涉案房产转让给案外人茅铁锋、周灵琳,由周灵琳直接支付38.8万元房款给被告陈志杰。被告陈志杰认为,两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法、有效,被告陈成已将全部房款支付给被告陈志杰。被告陈志杰对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举证如下:1.2011年12月1日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跨行通存业务客户回单一份,拟证明案外人周灵琳将33.8万元购房款直接汇付给被告陈志杰;2.中国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2009年12月3日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各一份,拟证明被告陈成向被告陈志杰购买涉案房屋后,向中国工商银行慈溪支行贷款60万元存入牡丹灵通卡,并将该卡交付给被告陈志杰支取。被告陈成在审理中答辩称:两被告系父女关系。2009年10月,被告陈志杰提出将涉案房产转让给被告陈成。同年11月23日,两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房屋价款98万元,并办理了过户手续。同年12月3日,被告陈成向工商银行慈溪支行贷款60万元支付给被告陈志杰,拖欠38万元房款。2010年12月2日,被告陈成归还上述贷款60万元后,又向建设银行慈溪支行贷款60万元。2011年12月1日,被告陈成将涉案房产以98.8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案外人茅铁锋、周灵琳,周灵琳支付被告陈成房款60万元(由被告陈成归还建设银行慈溪支行贷款60万元),另38.8万元直接支付被告陈志杰。被告陈成认为,被告陈志杰将涉案房产转让给被告陈成时并未告知其有巨额债务,约定的房价98万元符合当时的市场交易价格,两被告不存在恶意串通。涉案房产转让给案外人后,所得房款98.8万元除归还贷款外,其余均交付给被告陈志杰,被告陈成未占有房款。请求判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成对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举证如下:1.2009年12月3日中国工商银行借款凭证、2009年12月3日被告陈志杰出具的“收到陈成购房款60万元”的收条各一份,拟证明被告陈成向被告陈志杰购买涉案房屋后,向中国工商银行慈溪支行贷款60万元支付给被告陈志杰;2.2010年12月2日中国工商银行还款凭证、贷款结清证明各一份,拟证明被告陈成归还中国工商银行慈溪支行贷款60万元;3.2010年12月8日个人消费借款合同、个人消费借款抵押合同各一份,拟证明被告陈成向中国建设银行慈溪支行贷款60万元;4.2011年12月1日中国建设银行慈溪支行个人贷款还款凭证一份,拟证明被告陈成将案外人支付的60万元购房款归还了中国建设银行慈溪支行贷款60万元;5.浙江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分户明细对账单一份,拟证明案外人将33.8万元购房款直接汇付给被告陈志杰。经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陈志杰均无异议;被告陈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提出不能证明两被告存在恶意串通、逃避债务的异议,对原告提交的其余证据均无异议。对被告陈志杰提交的证据,原告和被告陈成均无异议。对被告陈成提交的证据,原告和被告陈志杰均无异议。本院经综合审查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为,各方提交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予确认具有证据的效力和证明力。经审理,双方当事人对下列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陈志杰之母与原告之妻系表姐妹关系,被告陈成系被告陈志杰之女。2009年1月21日、同年3月31日,被告陈志杰分别向原告借款20万元、15万元共计35万元。2011年7月7日,本院受理原告诉被告陈志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并于同年8月2日作出(2011)甬慈浒商初字第4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陈志杰归还原告借款35万元、承担案件受理费3270元。判决生效后,被告陈志杰未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因被告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于2011年10月9日作出(2011)甬慈执民字第271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执行。2009年11月23日,被告陈志杰将属于自己所有的、坐落于浒山街道景和家园10号楼102室计建筑面积105.22平方米及杂物间计面积18.68平方米房屋,以协议价格98万元转让给被告陈成(当时被告陈成在温州读大学),两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涉案房屋过户登记至被告陈成名下。同年12月3日,被告陈成以涉案房地产作为抵押物向中国工商银行慈溪支行贷款60万元(借期一年)存入牡丹灵通卡,并将此卡交付给被告陈志杰。当日,被告陈志杰向中国工商银行慈溪支行提取59万元,后又分次从自动取款机取款1万元,并由被告陈志杰出具了收到被告陈成购房款60万元的收条一份。至此,被告陈成尚欠被告陈志杰购房款38万元。被告陈志杰收取60万元房款后,未归还原告借款。2010年12月2日,被告陈成之母筹集借款60万元,用于被告陈成归还中国工商银行慈溪支行贷款60万元。同年12月8日,被告陈成又以涉案房地产作为抵押物向中国建设银行慈溪支行贷款60万元(借期一年),用于归还其母筹集的借款60万元。2011年12月1日,被告陈成将涉案地产转让给案外人茅铁锋、周灵琳,买卖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约定转让价格62.8万元。当日,案外人周灵琳从中国建设银行慈溪支行汇款33.8万元至被告陈志杰在慈溪农村合作银行帐户内,还交付被告陈志杰现金5万元,共计为被告陈成支付给被告陈志杰购房款38.8万元;同日,案外人周灵琳又支付被告陈成购房款60万元(由被告陈成归还中国建设银行慈溪支行贷款60万元)。至此,案外人周灵琳实际支付购房款合计98.8万元。后涉案房屋过户登记至案外人茅铁锋、周灵琳名下。被告陈志杰收取38.8万元房款后,未履行上述判决确定的还款义务。另查明,2011年10月27日,本院执行局找被告陈成谈话了解两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情况时,被告陈成对被告陈志杰“出卖涉案房屋的原因”,回答“好象是经济原因,具体什么原因,我也不清楚”;对“房屋买卖协议是在哪里签订的”,回答“我现在记不起了”;对“房屋转让的价格多少”,回答“60万元整”、“我敢确定就是这个价格”;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时“除了你们父女两个人,还有别人吗”,回答“好象还有个男人,现在我记不清了”;对工商银行慈溪支行“贷款60万元怎么还的”,回答“是我父母出去借的,借条是我出的,向谁借的,我就不清楚的”;对“你向别人借的60万元,你怎么还的”,回答“后来建设银行贷款60万元,就偿还给借款人”、“这个60万元借款是父母安排的,借条是我出的,这个60万元借款偿还也是由父母办理的”,最后回答“这个我不知道,这个时候我正在温州读大学”;对“励旭波这个人你认识吧”,回答“我不认识这个名字,这个人碰到我可能认识”;对“房屋买卖所有权转移中,你的代理人励旭波,你怎么不认识”,回答“我怎么知道”;对“在整个房产过户手续中由谁操办的”,回答“我不知道”;对建设银行的“贷款快到期了,你打算怎么还”,回答“具体我不清楚”。本院认为,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无效。被告陈志杰于2009年11月23日就涉案房屋转让给被告陈成,并与被告陈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转让价格98万元,被告陈成也支付了对价(2009年12月3日,被告陈成向中国工商银行慈溪支行贷款60万元支付给被告陈志杰;2011年12月1日,被告陈成将涉案房屋转让给案外人茅铁锋、周灵琳,由周灵琳为被告陈成支付被告陈志杰房款38.8万元),涉案房屋过户登记至被告陈成名下,两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从表象上看形式合法。但被告陈志杰答辩称“因经济碰到困难想转让房屋,又想有地方居住,就考虑将涉案房产转让给被告陈成”,由此反映出被告陈志杰主观上对涉案房屋即使转让也想居住,即仍想占有使用涉案房屋,具有占有使用涉案房屋的故意;结合本院执行局找被告陈成谈话时,被告陈成除了在两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协议和被告陈成与案外人茅铁锋、周灵琳之间的房屋买卖协议上签名外,对其余情况并不知情的陈述,可推断对涉案房屋的两次买卖过程均由被告陈志杰一手策划并操纵;且被告陈志杰明知尚欠原告等债权人借款,在被告陈成将从中国工商银行慈溪支行贷款60万元支付给被告陈志杰,以及被告陈志杰从案外人周灵琳处收取38.8万元房款后,却未归还原告等债权人的借款,可见被告陈志杰如此转让涉案房屋,其主观意图在于规避原告等债权人对涉案房屋申请采取司法查封等财产保全的措施,从而达到逃避债务的非法目的。综上,两被告之间就涉案房屋转让而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从表象上看形式合法,但掩盖了被告陈志杰转让涉案房屋是为了逃避债务的非法目的。因此,应确认两被告之间签订的上述房屋买卖协议无效。原告请求判令确认两被告之间就转让涉案房屋而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陈成返还被告陈志杰房屋转让款62.8万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志杰抗辩已归还原告借款8万元,原告予以否认,被告陈志杰未予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陈志杰与被告陈成于2009年11月23日就慈溪市浒山街道景和家园10号楼102室房屋转让给被告陈成,而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二、驳回原告冯水龙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陈志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黎明审 判 员 方苏琴审 判 员 黄科军二〇一二年七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龚卓一附: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