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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霍刑初字第00301号

裁判日期: 2012-07-18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张某乙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霍刑初字第00301号公诉机关霍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乙,男,1974年4月16日生,汉族,安徽省霍邱县人。2012年2月2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霍邱县公安局批准刑事拘留,同年4月6日被抓获,同年4月16日被霍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霍邱县人民检察院以霍检刑诉(2012)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霍邱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曾祥云、被告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4日19时20分,张某乙驾驶无牌证两轮摩托车沿冯井街道由南向北行驶,在中林百货门口与行人张某甲相撞,张某甲、张某乙受伤,造成伤人交通事故。经阜阳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张某乙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6.9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另查明:2012年4月16日,张某乙与张某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已赔偿张某甲经济损失5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证人王某、王某甲的证言,《阜阳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卫生检测结果报告单》,《霍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公交认字(2012)第70006号,公安机关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包头铁路公安处乘警支队“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协议书,户籍信息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其当庭自愿认罪,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判处。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乙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卞命友审 判 员  薛 玲人民陪审员  申玉华二〇一二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大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