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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惠博法民一初字第407号

裁判日期: 2012-07-1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吴开林与惠州市仕锦记食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开林,惠州市仕锦记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惠博法民一初字第407号原告:吴开林,男,汉族,住址:广东省博罗县,身份证号码:×××0234。被告:惠州市仕锦记食品有限公司,地址:广东省博罗县。法定代表人:倪锡波,职务:总经理。原告吴开林诉被告惠州市仕锦记食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开林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惠州市仕锦记食品有限公司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开林诉称,被告因急需生产经营流动资金向原告提出借款请求,当时被告承诺该借款为短期周转借款,一两个月即可偿还。鉴于被告的实际困难,原告于2011年4月28日和2011年6月13日分两次将现金人民币30万元发放给被告使用(第一次20万元、第二次10万元),被告立下借条为凭。然而,至今已半年多。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未返还原告借款。原告认为,该借款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人民银行2011年7月7日生效的0-6个月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6.10%)计算,自2011年9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暂计至2012年2月29日的利息约为915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惠州市仕锦记食品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1年间,被告惠州市仕锦记食品有限公司分别向原告两次借款,并立下两张《借条》,其中,2011年4月28日借款20万元,2011年6月13日借款10万元,共30万元。两张借条均无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还,被告至今未还借款,从而引起纠纷。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的事实,有被告写给原告的借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原告本金3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条中没有约定利息,现原告请求从2011年9月1日起支付逾期利息9150元,本院不予支持。但可从主张利息之日起按国有商业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被告经公告送达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惠州市仕锦记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偿还原告吴开林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3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国有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炳兴审 判 员  张美丽人民陪审员  钟玉聪二〇一二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利 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