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中法刑二初字第246号
裁判日期: 2012-07-18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吴庆雄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刑事判决书246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深中法刑二初字第246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因本案于2011年1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日取保候审。2012年3月15日继续取保候审。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以深检公二刑诉(2012)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一案,于2012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洪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深圳龙岗××五金厂(以下简称中外厂)于2003年起实际负责人是樊某(已判决)。2009年1月至5月,樊某为牟取非法利益,未经海关许可并且未补缴应缴税额,擅自将××厂保税料件塑胶粒运至东莞市樟木头等地倒卖。被告人吴某某与樊某商定,由其承揽××厂走私塑胶粒等的运输业务,并安排司机吴某勇(已判决)具体负责运输。自2009年6月开始,樊燕指使××厂仓管员张某某(已判决)安排保税料件出仓并通知被告人吴某某负责运输,吴某某安排其司机吴某勇去××厂仓库装货,由吴某勇将保税料件运至樟木头,将保税料件倒卖给××门店曾某某(已判决)及其他商户。经核,至2010年3月17日案发时止,××厂共擅自销售保税料件塑胶粒701.95吨,全部为被告人吴某某负责运输,涉嫌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1532838.65元。公诉机关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当庭宣读和出示了如下证据:1、物证、书证:到案经过、送货记录等;2、证人证言:赵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同案犯樊某、曾某某、张某某、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结论;海关核定证明书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厂倒卖保税料件而承揽运输业务,为其走私犯罪行为提供帮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走私普通货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吴某某当庭表示认罪,其辩称不知道是走私行为。经审理查明:深圳龙岗××五金厂(以下简称中外厂)于2003年起实际负责人是樊某(已判决)。2009年1月至5月,樊某为牟取非法利益,未经海关许可并且未补缴应缴税额,擅自将××厂保税料件塑胶粒运至东莞市樟木头等地倒卖。被告人吴某某与樊某商定,由其承揽××厂走私塑胶粒等的运输业务,并安排司机吴某勇(已判决)具体负责运输。自2009年6月开始,樊某指使××厂仓管员张某某(已判决)安排保税料件出仓并通知被告人吴某某负责运输,吴某某安排其司机吴某勇去中外场仓库装货,由吴某勇将保税料件运至樟木头,将保税料件倒卖给××门店曾某某(已判决)及其他商户。经核,至2010年3月17日案发时止,××厂共擅自销售保税料件塑胶粒701.95吨,全部为被告人吴某某负责运输,涉嫌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1532838.65元。上述事实有以下公诉机关提交且当庭宣读或出示,并经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五金厂涉嫌倒卖PP塑胶粒一案于2010年3月18日由沙湾海关缉私分局立案侦查。2、到案经过,证实2011年11月21日被告人吴某某主动到沙湾海关缉私分局投案自首。3、(2011)深中法刑二初字第116号刑事判决书,认定××厂走私保税料件塑胶粒701.95吨,偷逃税额人民币1532838.65元。判处××厂罚金人民币153.5万元;判处樊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判处曾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6万元;判处张某某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判处吴某勇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4、工商查询结果,证明××塑胶门市、××塑胶门市没有企业资料。5、中外厂企业资料(包括广东省对外来料加工特准营业证、税务登记表经、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深圳市龙岗××五金厂是来料加工企业,负责人为张某某。6、原始单据记录(吴某勇的出车记录)证实:主要有日期、地址、重量、加油及其他费用等。重量标有10T,地址有樟木头、黄江、清远、惠东、顺德等各地。7、曾某某确认单据属实8、2010年3月18日扣押人货车(粤BA8x**)及运输记录39张。9、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货物入仓单证实,扣押曾某某持有的笔记本,共10页有字迹。证明收货的情况。扣押吴某勇持有的人货车。扣押粤BA8x**人货车的运输记录39张,电话记录本一个,12张纸。10、人货车的资料,证明查获的人货车所有人为深圳××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但是属于吴某某挂靠的。11、检查记录海关稽查报告、稽查终结报告、加工贸易手册复印件(合同号总册号B530891213xx,手册号530881220xx),企业报告及平衡表、转厂收货统计表及对方送货单复印件、过境记录表、进出口情况统计表、核销表等,证明2010年3月17日布吉海关缉查组和沙湾缉私分局一起,对深圳市龙岗××五金厂实施稽查,发现该厂在执行B50891213xx合同期间(有效期2009年10月16至2010年9月30日),存在短少保税料件,不按规定办理转厂手续,溢出保税料件,存放大量国内采购的塑胶粒原料等情况,涉嫌倒卖保税料件。12、进口集中报关货物申报单及进口原料核算单据,证明××厂进口保税原料塑胶粒的情况。13、被告人身份籍贯及资料,证明吴某某的身份。14、证人赵某某(××厂运动部主管)证言证实:××厂的负责人是樊某,××厂的运输业务都承包给了阿雄,吴某勇是阿雄的司机,吴某勇每次拉货都是和仓管张某某联系,我看到厂里的保税原料拉出厂。15、证人曾某春(东莞××胶门店财务)证言证实:2009年8月其到曾某某的××门店上班,做财务打杂。店里是在国内买卖塑胶粒赚差价。门店有从中外厂买进口PP、ABS的塑胶粒在同内市场销售,嫌200-300元的利润,中外厂拉货过来的是姓吴的司机。中外厂还从门店买国内料回他们的厂,但数量远小回卖给我们的数量。曾勇军比其清楚中外厂的情况。认出吴某某、曾某某、中外厂的司机(吴某勇)、货车。16、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其对帮助××厂运输保税塑胶粒的行为供认不讳。其承包了中外厂的运输业务,业务是跟中外厂经理樊某谈的。开始用一个五十铃的小货车运,后来其买了粤BA84**,请了吴某勇给其开车,吴某勇从2008年开始将××厂的塑胶粒运到樟木头的××塑胶门店,运费都是收货方××门店的小曾给的,每吨40元。其偶尔也运货去××门店,还曾帮助樊某去××门店收过货款。其知道中外厂是来料加工厂,其进口的原料是不能在国内卖的。17、樊某(同案犯)的供述:吴某勇是中外厂长期请的货车司机,车是我请的,通过吴的老板吴某某与吴某勇联系。称不认识曾某某,否认中外厂倒卖过保税料件。对××有限公司的货物放行证进行确认,是其批准由“阿雄”的司机阿勇送货的放行条。辨认笔录:辨认粤BA84**货车司机阿勇及其驾驶的粤BA84**货车,阿勇的老板吴某某。18、曾某某的供述:××厂卖PP塑胶粒给我,负责报价的是“阿雄”和樊某,阿雄是樊燕的马仔,是司机阿勇的老板。2009年7月自己开车去过××厂一次,是想看看是否正规,规模有多大,能否按时支付货款。参观了工厂,到樊某公室谈了一些业务方面的情况,时间不长,没有他人在场。辨认笔录:辨认出司机吴某勇及其驾驶的粤BA84**货车,吴某勇的老板吴某某。19、吴某勇(同案犯)的供述:2004年受吴某某雇佣给他开车,2007年开始驾驶粤BA84**车帮中外厂拉货。给××塑胶门店送过货,是一包包的塑胶粒,都是深圳××厂的进口塑胶粒(因为上面是外文)。××店老板叫曾某某又称凌生,他负责收货,不用签收货单。其工资包月,吴某某每月给人民币1700元。查获的送货记录是开粤BA84**车送货的记录,标有“10T”字样是进口塑胶粒10吨,标“樟木头”字样是送××门店。其会从××门市拉国产的塑胶回来送给中外厂(因为上面写的是××)。送货过程是吴某某通知我去××厂拉货,找仓管张某某,由其安排装货,厂里有叉车,有几个搬运工将货装到车上,一般是10吨,装好货后我就到××门店和凌生联系,他们安排卸货,不用签收的,有时吴某某或者樊某告诉其有再生料拉回,其就拉回,交给张某某,由他安排卸货,其就开空车走了。××厂有螺丝部、塑胶部、运动部,其拉的货有无合法手续不知道,听老板的。从中外厂送一车货××店运费是400-500元,由吴某某收取,其送货的开销由吴某某预支。到××店卸货,由曾某某,有时会让我将货送到黄江。对运输记录进行解释,都是我记录的,都是我开车送货的情况,对ABS、数字的意思不清楚。辨认笔录:辨认出自己的老板吴某某其驾驶的粤BA84**20、海关核定证明书,证明中外厂涉嫌走私的货物核定偷逃税款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国家法律,明知××厂倒卖保税料件而承揽运输业务,为其走私犯罪行为提供帮助,其行为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庆雄负责联系运输保税物品,在共同走私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吴某某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肖 艾 新审判员 邱 彩 丽审判员 姜 君 伟二〇一二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黄丹燕(兼)附相关法条: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走私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货物、物品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较大或者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二)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三)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一百五十四条下列走私行为,根据本节规定构成犯罪的,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一)未经海关许可并且未补缴应缴税额,擅自将批准进口的来料加工、来件装配、补偿贸易的原材料、零件、制成品、设备等保税货物,在境内销售牟利的;(二)未经海关许可并且未补缴应缴税额,擅自将特定减税、免税进口的货物、物品,在境内销售牟利的。第一百五十六条与走私罪犯通谋,为其提供贷款、资金、帐号、发票、证明,或者为其提供运输、保管、邮寄或者其他方便的,以走私罪的共犯论处。第三十条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第三十一条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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