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昌民三初字第01028号
裁判日期: 2012-07-18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原告贾某诉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昌民三初字第01028号原告:贾某。被告:赵某。原告贾某诉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褚亚兴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被告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某诉称:原、被告于1985年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婚后因性格不和,被告不履行家庭义务而经常口角,致原告离家出走,现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赵某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表示同意离婚,但同时提出原告离家出走多年,不履行抚养子女义务,要求原告给付出走期间子女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85年12月登记结婚,婚后于1986年2月3日生育一女赵爽,现已成年,于1996年11月10日生育一子赵洪伟。2001年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纠纷,致原告离家出走至今。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存款、无债权、无债务。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于1997年从昌图县马仲河镇革新村委会延包土地人均3.9市亩。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婚姻基础一般,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纠纷,致原告离家出走10余年,感情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原告离家出走后,所生育两名子女均由被告一人抚养,现被告要求原告履行离家出走期间的抚养子女的义务,原告应予适当弥补。原告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应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款(四)项、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贾某与被告赵某离婚。二、婚生子赵洪伟随被告赵某共同生活,原告贾某自2012年1月起于每年12月30日前给付当年子女抚养费2800元,至子女十八周岁止。三、原告贾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离家出走期间子女抚养费人民币5000元(10年×500元)。四、原告在家庭土地承包中承包土地3.9市亩,自2013年起由原告贾某自行耕种。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褚亚兴二〇一二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 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