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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单民初字第692号

裁判日期: 2012-07-1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刘某某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单民初字第692号原告张某某,女,1979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吴昱,山东九州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男,1976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6日立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离家外出,下落不明,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婚后生育一子一女,2010年6月我们协议离婚;协议约定由被告抚养婚生子女,但离婚后被告对子女不管不问,两个孩子一直由原告抚养。故请求依法变更婚生子女刘某甲、刘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刘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子女两名。2010年6月1日二人在单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的主要内容为:1、婚生女刘某甲和婚生子刘某乙均由男方刘某某抚养,一切费用由男方承担;2、位于高老家乡刘庄村住房一套归男方所有,室内家用电器及家具归女方所有,男方一次性支付女方30000元现金。离婚后,被告离家外出,下落不明,其子女一直由原告抚养。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抚养婚生女刘某甲,不要求被告负担子女抚养费,并同意在被告下落不明期间,自愿代被告抚养婚生子刘某乙。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离婚证、离婚协议书、户籍证明、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且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离婚后均有抚养子女的权利和义务。原、被告于2010年6月1日在单县民政局达成离婚协议,该协议合法有效;根据该协议,其子女均由被告抚养。但离婚后被告即离家外出,并未履行离婚协议,原、被告之子女实际上一直由原告抚养,且被告下落不明也无法尽到抚养子女的义务。因此,为了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成长,对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女刘某甲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某某经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由原告张某某抚养原、被告之女刘某甲。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玉人民陪审员  杨进忠人民陪审员  李付灵二〇一二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