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繁刑初字第00148号
裁判日期: 2012-07-18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王某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繁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全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繁刑初字第00148号 公诉机关繁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91年3月3日出生,住安徽省繁昌县。2012年3月29日因涉嫌犯赌博罪被繁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繁昌县人民检察院以繁检刑诉(2012)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赌博罪,于2012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繁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12至3月14日,被告人王某先后四次组织参赌人员50余人次,分别在繁昌县平铺镇茶冲村陆某某家、平铺镇新林村胡某某家、平铺镇蔡铺村全某某家进行聚众“摇单双”赌博。赌博过程中,王某在赌博场上“摇宝”,并从参赌的人手中“抽头”获利。每场赌博10元起步,最高下注1000元。王某每次从赢钱人手中抽头100元至200元不等,四次组织他人赌博,王某共抽头获利3000余元。2012年3月14日王某在平铺镇蔡铺村全某某家进行聚众赌博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现场扣押共同赌资52000元。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违法所得3000元于2012年4月20日被依法追缴。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赵某某、詹某某、王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打击犯罪。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范涛 二〇一二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甘蕾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规定: 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 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