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中法商终字第868号
裁判日期: 2012-07-18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深圳市东方华联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市诺亿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868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中法商终字第8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诺亿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坂田杨美村布龙路南侧东海王大厦*座*楼。组织机构代码:76346408-1。法定代表人:郭署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曾令刚,广东淳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市东方华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松岗街道塘下涌第二工业大道**号厂房*栋。组织机构代码:79387167-3。法定代表人:陈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涛,广东鹏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庆凡,广东鹏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市诺亿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亿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东方华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华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1)深龙法民二初字第1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10月6日,东方华联公司与诺亿通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约定由诺亿通公司向东方华联公司采购电芯等电子产品;月结30天,每月1-10日为供应商传对账单日,20-30日为结款日,28日后的送货计次月送货。双方同时签订了《质量保证协议书》,其中3.5条约定,东方华联公司在产品出现质量问题时,应及时提供整改方案及预防措施,并采取有效措施保证诺亿通公司生产不受影响,否则产生的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由东方华联公司承担;第3.7条约定因东方华联公司产品质量问题,造成诺亿通公司生产过程中半成品或成品报废,东方华联公司按其成本价承担经济损失;第3.8条约定,东方华联公司的物料在诺亿通公司的生产、使用过程中由诺亿通公司产品出售、售中、售后中发现该物料的质量问题,若致诺亿通公司产品被客户或相关进口国索赔,由此产生的经济责任及诺亿通公司为处理该情况产生的费用、经济损失由东方华联公司承担。合同签订后,东方华联公司向诺亿通公司提供电芯产品,诺亿通公司在接收和使用过程中发现部分电芯产品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并向东方华联公司发出联络函,东方华联公司收到联络函后,到诺亿通公司处提取样品检验。经检验,电芯产品存在明显鼓壳现象,同时也存在高电阻和低电压现象。东方华联公司发现问题后,对存在质量问题的产品给予了退货、换货。2009年10月至2010年9月,东方华联公司向诺亿通公司供货人民币200多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诺亿通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拖欠814000.32元未付。诺亿通公司认为货款的金额为813977.32元,有一个23元的退货样品,价格应该扣除,东方华联公司也予以确认。诺亿通公司至今拖欠东方华联公司货款为813977.32元。按照月结30天的约定计算,其中9742.32元的应付款日为2010年5月30日;408761.20元的应付款日为2010年6月30日;295083.9元的应付款日为2010年7月30日;100412.90元的应付款日为2010年8月30日。上述款项到期后,诺亿通公司以东方华联公司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为由,不予支付上述货款,导致双方发生纠纷。东方华联公司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诺亿通公司支付拖欠东方华联公司货款814000.32元及利息(自每笔欠款应付款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诺亿通公司负担。诺亿通公司提起反诉,请求法院判令:1、东方华联公司退回不合格的价值273350.10元的电芯产品;2、东方华联公司赔偿诺亿通公司经济损失500000元(暂计至起诉之日);3、东方华联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双方向该院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双方的买卖关系成立。东方华联公司按约定已向诺亿通公司提供货物,并对诺亿通公司提出的部分有质量问题的产品进行了退货及换货的处理。诺亿通公司反诉主张有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要求、东方华联公司作出退货处理的问题,由于诺亿通公司未在双方约定的时间内提出,超过了双方约定的质量异议期限。诺亿通公司以此理由拒付货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诺亿通公司应依约按时向东方华联公司支付拖欠货款及利息(应分段计算,其中应付款9742.32元的利息从2010年5月30日起;408729.20元的利息从2010年6月30日起;295083.9元的利息从2010年7月30日起计;100412.90元的利息从2010年8月30日起,均计至付清货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双方均确认的货款为813977.32元,原审法院予以确认,诺亿通公司应支付东方华联公司货款813977.32元。对于诺亿通公司反诉提出因电池存在质量问题,导致诺亿通公司的客户的损失,要求诺亿通公司承担500000元经济损失的问题,由于诺亿通公司的客户未到庭确认诺亿通公司的损失数额及真实性,且诺亿通公司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该损失金额的存在,该院对此无法确认,对诺亿通公司的该反诉请求,不予采纳,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一、诺亿通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30天内向东方华联公司支付货款813977.32元及利息(应分段计算,其中应付款9742.32元的利息从2010年5月30日起;408729.20元的利息从2010年6月30日起;295083.9元的利息从2010年7月30日起计;100412.90元的利息从2010年8月30日起,均计至付清货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东方华联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诺亿通公司的反诉诉求。如果诺亿通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受理费6054元,反诉受理费5767元,保全费4770元,共计16591元,均由诺亿通公司负担。上诉人诺亿通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东方华联公司退回价值273350.10元的不合格产品,并赔偿诺亿通公司经济损失500000元(暂计至反诉之日止)或发回重审;2、由东方华联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查明事实错误。1、根据诺亿通公司一审时提交的证据,针对东方华联公司产品的质量问题,诺亿通公司曾多次通过电话、传真甚至QQ的方式向东方华联公司提出电芯产品存在电容小、电阻大、鼓壳等现象,东方华联公司也曾将其提供的部分电芯产品进行质量检验,承认确实存在质量问题,但是拒绝就存在质量问题的电芯产品提供解决方案。2、由于东方华联公司提供的电芯产品质量不合格,诺亿通公司不能全部使用,至今仍然积压了价值273350.10元电芯产品,同时已经使用电芯制成的电池成品中,经常有客户向诺亿通公司提出质量问题,诺亿通公司为此不得不重新生产合格的电池成品交付客户使用,并且承担因此给客户造成的经济损失。在一审期间,诺亿通公司曾就该部分诉求向法院提交了联络函、退货明细、送货单等证据,一审法院以诺亿通公司的客户未当庭确认损失数额真实性为由没有采纳。诺亿通公司认为,诺亿通公司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经济损失的存在以及损失的具体数额,一审法院对此查明事实错误。为了查明本案事实,诺亿通公司就损失的具体金额可以要求客户到庭确认。二、对于诺亿通公司申请质量鉴定事宜,一审法院存在程序错误。诺亿通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曾向一审法院申请质量鉴定,请求一审法院依法组织相关机构对涉案的电芯产品进行质量鉴定。一审法院对诺亿通公司的质量鉴定申请没有采纳,在一审判决中也没有提及诺亿通公司申请质量鉴定的有关事宜。诺亿通公司认为,针对诺亿通公司在举证期内提出的质量鉴定申请,一审法院没有就此进行质量鉴定,也没有阐明不进行质量鉴定的理由,属于严重的程序违法,直接导致事实查明错误,从而做出了对诺亿通公司不利的一审判决。被上诉人东方华联公司辩称:诺亿通公司的上诉请求无理,请求法院驳回其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所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09年10月6日,东方华联公司与诺亿通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第5.1条质量验收条款约定,诺亿通公司应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完成来料产品的质量验收,在一个月内没有任何投诉和抱怨,东方华联公司视为产品性能符合诺亿通公司要求;诺亿通公司在验收产品过程中,如果发现来料产品不良,不良数量超出验收标准可以接受的范围,诺亿通公司应在收到货物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东方华联公司提出投诉或换货要求,经东方华联公司确认确系东方华联公司产品质量问题,东方华联公司将及时给予换货或补货;第5.2条质量保证期条款约定,东方华联公司对其产品提出质量保证,铝/钢壳B品电芯保质期为6个月,钢壳C品电芯保质期为2个月,自交货之日起不间断计算。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涉案未退回的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东方华联公司与诺亿通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中约定,东方华联公司在一个月内没有收到质量异议,视为产品性能符合诺亿通公司要求。诺亿通公司上诉主张曾多次通过电话、传真和QQ方式提出质量异议,提供了相关证据,但是四份联络单的传真件未能显示接收电话号码,聊天记录打印件也未能显示参与聊天人员与东方华联公司的关系,客户投诉回复报告打印件上没有任何签名或盖章,在东方华联公司否认上述证据的情况下,诺亿通公司应当承担其未充分举证证明其已在合同约定期限内提出质量异议的不利后果,本院对诺亿通公司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诺亿通公司称涉案电芯产品质量不合格导致其承担了因此给客户造成的经济损失,但是诺亿通公司提交的客户退货明细表上没有任何签名或盖章,不能证明其送货后被客户退货的事实,其客户也未到庭确认相关事实,诺亿通公司未举证证明其经济损失的真实性与具体数额,原审法院驳回诺亿通公司该项反诉请求,是正确的。关于诺亿通公司向原审法院申请质量鉴定的问题,由于诺亿通公司在收到涉案电芯等电子产品后,在合同约定的检验期内未提出异议,应视为涉案电子产品的质量符合约定。原审法院未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并无不当,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妥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诺亿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 绿 叶审 判 员 吴 心 斌代理审判员 陈 朝 毅二〇一二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罗娜(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