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邛崃民初字第1308号
裁判日期: 2012-07-18
公开日期: 2014-12-07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王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邛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张恩博;王国洪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三款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邛崃民初字第1308号原告张恩博。委托代理人谢云一,四川光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国洪。原告张恩博与被告王国洪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承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恩博及其委托代理人谢云一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国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恩博诉称,2012年2月11日,被告采取欺诈手段与原告签订了《厂房租赁合同》。合同约定:1、租赁期限为5年,从2012年2月15日期至2017年2月14日止,租金每年为9000元;2、每一租赁年度租金的支付日为当年的1月14日,先交租金后承租。租赁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即向被告支付了第一租赁年度9000元的租金,但当原告准备进场使用租赁场地时,却被租场地的门卫告知鲁川小区地块属邛崃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所有,该公司将地块对外临时出租的期限只有半年,到2012年4月31日即到期。后原告又向邛崃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查询,被告知该公司从未与王国洪签订过鲁川小区地块的临时租赁合同,且该地块的临时租赁期限即将到期,该公司正催促临时承租人立即腾交场地。为此,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还已支付的9000元租金,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推脱拒不退还。现原告起诉请求法院撤销原、被告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并判令被告立即返还租赁费9000元。被告王国洪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材料。审理中,原告张恩博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2年2月15日,原、被告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该份合同共有十二条条款,甲方处有王国洪签名捺印,乙方处有张恩博签名。“合同”中载明出租方(甲方)为王国洪,承租方(乙方)为张恩博,第一条中载明:“甲方将位于原鲁川小区的场地的厂房租赁于乙方使用。”第二条中载明:“租赁期限为5年,即从2012年2月15日起至2017年2月14日止。”第三条中载明:“租金每年为人民币9000云,租金一年一付,五年内租金不变,三年后租金上涨20%.”第四条中载明:“每年支付为在1月14日支付全年租金。”;2、2012年2月15日,王国洪出具给张恩博的收据一份,主要内容为:“收到张恩博鲁川小区的场地租金小写9000元,大写玖仟元正,2012年2月15日至2013年2月14日,王国洪。”;3、2012年2月21日,邛崃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公告(复印件),主要内容为:“……我公司于2011年10月28日以公开竞租的方式确定鲁川小区地块临时租赁的承租人。因该地块为国有资产,政府有权随时开发,我公司对该地块的承租人作了以下租赁要求:1、租赁期限为半年,租赁时间2011年11月1日至2012年4月31日止;2、该地块严禁转让、转租、转借、分包或变相转让、转租、转借等。承租人若因违反以上要求而产生的一切责任及后果,我公司概不承担。特此公告,邛崃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在该份公告上端明确载明:“1、我公司未与王国洪签订鲁川小区《租赁合同》;2、此公告真实有效。”并加盖了邛崃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公章。原告欲以上述证据证明其主张,在没有相反证据反驳的情况下,本院予以采信,并据此认定以下事实:王国洪出租的鲁川小区实际所有人为邛崃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11年10月28日以公开竞租的方式确定鲁川小区地块临时租赁的承租人,而该公司未与王国洪签订过《租赁合同》,在邛崃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于2012年2月21日张贴的公告中明确载明:“该地块严禁转让、转租、转借、分包或变相转让、转租、转借等”。王国洪于2012年2月15日将其无权处置的鲁川小区地块出租给原告张恩博,张恩博在不知该地块属邛崃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拥有使用权的情况下与王国洪签订了《厂房租赁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张恩博于当日给付王国洪一年的租金费9000元,王国洪出具了收款凭据一张。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有下列情况之一,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威,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之规定,本案被告王国洪在原告不知事实真相的情况下采用欺诈手段,将无权处置的位于原鲁川小区场地厂房租赁与原告张恩博。并签订一份《厂房租赁合同》,该“合同”的签订违背了原告张恩博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属于可撤销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之规定,被告王国洪应当返还原告张恩博支付的租赁费9000元。现原告起诉要求撤销原、被告所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并判令被告立即返还租赁费9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五十八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原告张恩博与被告王国洪于2012年2月15日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二、被告王国洪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张恩博厂房租赁费9000元;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王国洪负担。现原告张恩博已预交,被告王国洪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张恩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承均二〇一二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寇元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