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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象民初字第276号

裁判日期: 2012-07-18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桂林市╳╳防伪技术有限公司诉桂林╳╳毛巾厂、桂林╳╳纺织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桂林市XX防伪技术有限公司,桂林XX毛巾厂,桂林XX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象民初字第276号原告桂林市XX防伪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桂林市七星区。法定代表人阳雪山,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桂林XX毛巾厂,住所地:桂林市瓦窑路。法定代表人陈祖彦,该厂厂长。被告桂林XX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桂林市象山区。法定代表人车克焘,该公司董事长。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唐崛、丘火德,广西中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桂林市XX防伪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诉被告桂林XX毛巾厂、被告桂林XX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纺织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法定代表人阳雪山,被告桂林XX毛巾厂、被告XX纺织公司委托代理人唐崛、丘火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公司诉称,2006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桂林XX毛巾厂签订《租赁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原告承租被告车库及仓库外空地进行生产经营,被告有义务向原告有偿提供用水、用电等服务,在供电局、自来水公司能够正常供电、供水的情况下被告确保原告用电、用水正常。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履约担保金人民币2000元,并一直根据合同约定按时支付租金。2010年7月,在租赁合同存续期间,被告的主管部门桂林XX纺织集团公司进行企业改制,被告为了让原告尽快搬离,在未通知原告,并且供电局、自来水公司能够正常供电、供水的情况下,突然停水、停电。被告的这种行为给原告的正常生产经营造成了严重的影响,在7月份,原告的直接经济损失就达到49770.54元。由于被告的突然停电,导致原告的一台电脑主机和一台激光器损坏,经济损失达28000元。同时,由于被告破坏通向原告租赁场所的道路,导致原告在搬运时,成本大大增加,搬运费比道路顺畅的情况下,多花费5000元,另公司租赁的厂房是我们搭建的,建筑面积约200平方米,建筑及装修费6万元,原告愿意自行拆除。2012年1月12日,由于被告拆除了厂房周边的围墙,导致原告租用XX毛巾厂的厂房内所有材料及门窗被偷光,厂房也被烧毁,原告发现已向公安部门报案。经核算,原告直接经济损失为135800元。以上损失共计人民币278570.54元。本着友好解决的原则,原告只需被告赔偿10万元损失。另外,被告原主管部门桂林XX纺织集团经企业改制已变更为桂林XX纺织有限公司,被告桂林XX毛巾厂已由XX纺织公司接管,原告认为XX纺织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现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支付违约金50000元,并返还原告支付的履约担保金2000元,以上共计52000元;2、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0000元;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桂林XX毛巾厂辩称,原告所讲不是事实。一、被告没有任何违约行为。1、没有停水停电;2、没有阻拦被告搬离的行为。二、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的损失确实发生并与被告有因果关系。1、原告所谓的生产经营损失系原告单方主张,但没有证据证明这些损失是否存在;2、即使这些损失存在,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与被告存在因果关系。三、原告要求返还履约保证金及由原告自行拆除自己所建的厂房的诉请与双方的合同约定不符。1、原告没有按照规定返还固定资产及交清水电费,存在违约行为;2、合同约定原告对自己所建厂房不得拆除。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XX纺织公司辩称,原告要求桂林XX毛巾厂与XX纺织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桂林XX毛巾厂与XX纺织公司都是依法注册独立企业法人,桂林XX毛巾厂的主体资格尚存,能独立承担民事法律责任。故不存在由XX纺织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定情形。请法院驳回原告对XX纺织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1日,原告XX公司作为乙方和被告桂林XX毛巾厂作为甲方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桂林XX毛巾厂将面积为120平方米的原车库及仓库外25平方米的空地租赁给原告。租赁期限自2006年8月1日起至2011年7月31日止。甲方有义务向乙方有偿提供用水、用电等服务,在供电局、自来水公司能够正常供电、供水的情况下确保乙方用电、用水正常。租赁期间,乙方自行搭建的车库,不允许拆除,须保持完好交予甲方,否则甲方有权处理乙方的履约担保金,不予退回。乙方以现金贰仟元作为履约担保。合同期满退还乙方……。合同签订前的2006年7月10日被告桂林XX毛巾厂已将车库交付给了原告使用,原告在租赁土地上自建了厂房。原告向被告交纳了履约担保金2000元。2011年2月18日,桂林XX毛巾厂向XX公司下发了《通知》,告知原告租赁合同至2011年7月31日到期后被告不再与原告续签租赁合同,收到通知后做好各项租赁合同到期前的准备工作,与被告做好固定资产交接、结清各项费用等工作并办理好出厂手续。2011年2月23日原告方秦运德签收了该《通知》。2011年8月3日,桂林XX毛巾厂下发《通知》,要求没有搬离毛巾厂的各承租户于2011年8月10日前搬迁完毕。原告和被告就搬迁事宜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在庭上原告称2011年7月,被告为让原告尽快搬离,在未通知原告,并且供电局、自来水公司能够正常供电、供水的情况下,突然停水、停电。给原告的生产经营造成严重影响,经济损失为77770.54元。同时,由于被告破坏了通向原告租赁场所的道路,导致原告在设备搬运时,搬运成本增加了5000元。另原告自建的厂房原告愿意自行拆除。2012年1月12日,由于被告拆除了厂房周边的围墙,导致原告厂房材料被盗,厂房被烧,经济损失为135800元。现要求被告共赔偿100000元。被告辩称原告所讲不是事实,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原告的损失和被告存在因果关系。同时被告未交纳水电费,存在违约行为,故履约保证金暂时不能退原告,合同约定原告对自建的厂房不得拆除。另查明,被告桂林XX毛巾厂系企业法人,法人代表人是陈祖彦,该厂能独立承担民事法律责任。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该证据双方均认可,本院予以确认。2、二被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双方认可,本院予以采信;3、承租毛巾厂各印刷企业的《证明》,内容为证明停水停电的事实,但无其他证据予以辅证,且未到庭对证明事实进行陈述,对其效力本院不予采信;4、原告自己打印的利润损失清单、打印机发票、电脑主机发票,该组证据不能证实原告的实际损失以及损失与被告存在因果关系,因此本院不予采信;5、2000元的履约保证金的收据,双方均认可,本院予以采信;6、现场照片,该证据只能证实原告搬迁时现场的情况,不能证实原告违约;7、厂房被烧的照片及主干道现场照片,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桂林XX毛巾厂向本院提供证据:1、2011年2月18日下发给原告的《通知》,上面有原告方秦运德的签收及加盖有原告的公章,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2、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该证据双方均认可,本院予以确认;3、水电费付款通知书及被告账簿记账单,被告桂林XX毛巾厂当庭表示另案处理欠水电费纠纷,本院对该证据不予使用;4、2011年8月3日现场照片,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XX公司和被告桂林XX毛巾厂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桂林XX毛巾厂是否存在违约行为。被告桂林XX毛巾厂在租赁合同到期前向原告下发了合同到期后不再续签合同的《通知》,履行了告知义务,原告也签收了该通知,这表明原告是知道和被告桂林XX毛巾厂租赁合同到期后不再续签的事实。对于原告提出的2011年7月,被告桂林XX毛巾厂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停水停电,造成经济损失的主张,原告提供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桂林XX毛巾厂在合同存续期间停水停电事实的存在以及经济损失。对于原告提出的2012年1月12日,由于被告拆除厂房周边围墙所造成的损失,被告桂林XX毛巾厂在租赁合同到期前已向原告下发了合同到期后不再续签合同的《通知》,该租赁合同已于2011年7月31日到期,原告应该根据合同及《通知》的要求搬离租赁厂区。合同到期后,被告拆除围墙的行为系对自己财产的处分,且材料及门窗被盗、厂房被烧毁与被告无直接因果关系。由于原告还欠被告桂林XX毛巾厂水电费,根据合同的约定,履约保证金被告桂林XX毛巾厂暂不退还原告,待被告桂林XX毛巾厂另案主张权利再处理。对于原告要求自行拆除自建厂房的请求,根据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第十三条的规定,原告在合同到期后无权自行拆除自建厂房。综上,被告桂林XX毛巾厂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由于被告桂林XX毛巾厂系独立的企业法人,能独立承担民事法律责任,其与原告的民事纠纷不应由被告XX纺织公司共同承担。故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桂林市XX防伪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4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4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304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七星支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钱 越人民陪审员 苏 坚人民陪审员 蒙 莹二〇一二年七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陆旻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