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泾民初字第00596号
裁判日期: 2012-07-18
公开日期: 2015-01-22
案件名称
吴某某诉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泾民初字第00596号原告吴某某,男,汉族,村民。委托代理人尚洁,女,。被告张某某,男,。委托代理人宋涛,旬邑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张贵杰,男,汉族,1941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退休教师,住址同被告,系被告之父。原告吴某某诉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尚洁,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涛、张贵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8月7日,被告为办厂与原告达成借款协议,约定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0万元,并约定利息为每月3分,借款期限为半年,到2011年2月7日被告应归还借款及利息。2011年4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及利息保证合同书,进一步明确了被告张某某的借款事实及还款的时间和方式。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还款事宜,但至今被告仍未归还欠款。故请求判令被告张某某返款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6万元,利息从2010年8月7日起计算至2012年4月7日止。被告辩称,借钱属实,自己并不认识原告。借条是给张转社打的,钱也是从张转社手中拿的。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借条一张,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质证意见认为:借条是自己打的,但钱是张转社的。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张转社发给被告手机短信复印件三份,证明吴某某向张转社要钱,张转社向被告要钱。原告质证意见认为:手机短信不是原始载体不予质证,即使原告向张转社要钱,也不能否认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的成立。经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合议庭对证据认证如下:原告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合议庭予以认定。被告的证据不是原始载体,证据来源无法确定,故合议庭对被告的证据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7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吴某某借款人民币10万元,被告向原告书写了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吴某某现金壹拾万元整。月息3分。按月清息,每月还息3000元。(使用期半年)。借款人:张某某。2010年8月7日。”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还款未果,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及时清偿。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借条载明借款月利息3分,违反了民间借款利率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规定。故对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从2010年8月7日起至2012年4月7日止)。如被告张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原告吴某某承担350元,被告张某某承担3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晓保代审 判员 王金梅人民陪审员 张 玉二〇一二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景花蓉法条索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