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江民初字第1028号
裁判日期: 2012-07-18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杭州公共交通下沙有限公司与葛国兴、阜阳市公路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公共交通下沙有限公司,葛国兴,阜阳市公路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江民初字第1028号原告杭州公共交通下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天荣。委托代理人王会远。被告葛国兴。被告阜阳市公路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燕华。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杜全。委托代理人孙树阳。原告杭州公共交通下沙有限公司诉被告葛国兴、阜阳市公路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楠独任审判,于2012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公共交通下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会远、被告葛国兴及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树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阜阳市公路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公共交通下沙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月30日,李卫红驾驶被告阜阳市公路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所有的皖K×××××号车辆在5号路与10号路交叉口,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所有的浙A×××××号车辆损坏,原告为此花费人民币55650元。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李卫红负全部责任。经查,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系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现要求:1、被告葛国兴、阜阳市公路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修理费30000元、停运损失费25650元,合计人民币55650元。2、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葛国兴、阜阳市公路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葛国兴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李卫红是我雇佣的驾驶员,他驾驶的车辆实际车主是我,我会承担责任的。我的车子是挂靠在被告阜阳市公路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处,并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的修理费无异议,对停运损失有异议,我只认可实际修理的12天。被告阜阳市公路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书面辩称:本案需要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及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本案原告诉求赔偿的项目、数额有不合法之处,不合法部分应判决不予支持。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阜阳市公路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名下的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车辆定损的金额是无异议的。根据交强险条款第8条的规定,交强险的财产损失的费用为2000元,我司只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2000元,剩余的28000元愿意在商业险内理赔。停运损失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赔偿范围。原告杭州公共交通下沙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2、定损单1张、修理清单3张、修理费发票1张、照片3张、报价单2张(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花费车辆修理费30000元。3、证明2张、数据报表6张,拟证明原告因事故修车产生停运的时间为27天及停运损失费。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葛国兴、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均没有异议,能证明原告欲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葛国兴、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停运的时间也有异议,认为时间过长,应以实际修理的天数12天为停运的天数,本院认为被告葛国兴、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虽对该证据提出了异议,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反驳的证据,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因本次事故停运维修的时间应为25天,对于停运损失费应酌情确定。被告阜阳市公路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葛国兴、阜阳市公路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综合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2年1月30日22时12分,李卫红驾驶被告葛国兴所有的挂靠在被告阜阳市公路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皖K×××××号车辆在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5-10号路口由东向西行驶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王会远驾驶的原告所有的浙A×××××号车辆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认定由李卫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经定损,原告花费了车辆修理费人民币30000元。另查明,皖K×××××号肇事车辆向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损害国家、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本案中,因李卫红违反交通信号指挥,故李卫红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但李卫红系被告葛国兴雇佣的驾驶员,应由被告葛国兴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因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实际经营人与名义经营人不一致的,由实际经营人和名义经营人对超出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损害赔偿承担连带责任,故本案中被告葛国兴与被告阜阳市公路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对超出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因肇事车辆已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次事故原告的损失并未超过强制保险责任限额,故原告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辩称的只在交强险财产范围内承担2000元有违交强险先行赔付和及时救助的立法本意,故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因修理车辆确需产生停运损失,但应具有合理性,原告停运25天,按照每天350元计算,其停运损失应为人民币8750元,该款由被告葛国兴直接赔偿原告杭州公共交通下沙有限公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杭州公共交通下沙有限公司车辆修理费人民币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葛国兴赔偿原告杭州公共交通下沙有限公司停运损失费人民币87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阜阳市公路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对被告葛国兴支付的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杭州公共交通下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91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95.50元,由原告杭州公共交通下沙有限公司负担211.50元,被告阜阳市公路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葛国兴负担3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91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审判员 徐 楠二〇一二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俞青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