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观民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2-07-18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阳洁与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叶有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洁,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叶有新,叶有根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观民初字第85号原告:阳洁,女,199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合江县,现暂住慈溪市。委托代理人:杨晓东,慈溪市中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马华军,慈溪市中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住所地:慈溪市三北大街***号中兴大厦**层(5-7)。代表人:华维,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罗威宇,男,1977年5月31日出生,汉族,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职员,住慈溪市。被告:叶有新,男,1981年1月25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江西省景德镇市浮梁县。被告:叶有根,男,1974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西省景德镇市浮梁县。原告阳洁诉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叶有新、叶有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洪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5月16日、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洁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晓东、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威宇、被告叶有新、叶有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阳洁起诉称:2011年8月10日13时20分,被告叶有新驾驶浙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329国道由东往西行驶至观海卫镇沈师桥停靠站附近处,碰撞自北往南横过道路的行人原告,导致原告倒地被拖拉7.9米并被该客车碾压,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伤后被送至慈溪市第二医院抢救,诊断为腹腔内出��、脾破裂出血、左肾破裂、失血性休克、胰尾挫伤、后腹膜血肿、颅脑外伤、颅骨骨折脑挫伤、胸外伤肺挫伤血气胸,急行剖腹,切除原告脾、左肾。术后原告行头颅胸部CT检查示右额部硬膜外血肿,双肺创伤性湿肺,病情危重,转宁波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该院新增诊断病情右额硬膜外血肿、右侧额叶脑挫裂伤、双侧创伤性湿肺、多发肋骨骨折。入院后行开颅血肿清除术和去骨瓣减压术。2011年9月1日,原告因车祸后思维反应迟钝、言语少,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13医院治疗,同年9月19日出院。2011年11月8日,原告因颅骨修补又入院宁波市第一医院行颅骨修补术,同年11月23日出院。原告先后住院治疗55天。原告的伤情经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鉴定,已构成二个八级伤残、二个十级伤残;原告属大部分劳动能力丧失;休养时间为6个月10天、护理时间为3个月、营养期间为4���月。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050元。浙B×××××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权人为被告叶有根,且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叶有新与原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对该鉴定结论不服,但民警以原告父亲签收认定书后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复核申请为由拒绝原告的复核申请。事故发生时,原告停留在超车道和主车道之间的白色虚线上,被告叶有新在主车道上想超越前方同向而行的摩托车而撞到站立在白色虚线上的原告,拖拉原告7.9米并碾压原告,其刹车痕迹仅为2.6米,事故发生时,被告叶有新的驾龄仅为1个月零25天。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有失公平,依照《宁波市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确定规则(试行)》中“行人横过道路事故”一节中“在道路右侧的机动车道事故:机动车承担主要以上责任,行人有过错的承担次要责任,无过错的不承担责任;但行人跨(翻)越隔离设施横过道路的,机动车与行人承担同等责任”的规定,被告叶有新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因事故现场的隔离设施高1.25米、宽1.70米,原告身高仅1.5米,客观上无法跨越,且该事故发生地点距离公交车停靠站极近,也没有必要跨越。故要求对本起事故作出被告叶有新负事故主要责任的认定。现诉请判令:1.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合计120000元;2.被告叶有新赔偿原告医疗费34053.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营养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50000元、护理费8424元、误工费17771.18元、交通费3414.50元、鉴定费2050元、住院期间辅助日用品费267.50元,合计127630.71元中的80%计102104.57元;3.被告叶有新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4.被告叶有根对被告叶有新的赔偿义务负连带责任;5.本���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的护理费为9537元、误工费为20119.15元。被告保险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不认可原告提出的其只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其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垫付了原告医疗费10000元;对原告诉请的具体金额有异议。被告叶有新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事故的责任划分应以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为准;对原告诉请的部分费用认为过高。被告叶有根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其同意为被告叶有新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询问笔录3份、现场图1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2.××1页及第4页、慈��市第二医院出院记录单1份、宁波市第一医院的入院记录及出院记录各1份(2011年8月11日入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13医院入院记录及出院记录各1份、宁波市第一医院入院记录及出院记录各1份(2011年11月8日入院)、门诊病历2份,证明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3.医疗费票据15份、收款收据1份、四川省医疗卫生单位统一门诊票据1份、合江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专用处方1份、住院期间用药清单4份,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44053.53元;4.交通费票据(已粘帖)13页,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3414.50元;5.收款收据7份、证明1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为治疗需要而支付的辅助用具费;6.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票据1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休养时间、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及原告花费的鉴定费;7.劳动合同1份、工资单6份(2011年3月至8月)、户���簿1份,证明原告的误工情况及工资收入。被告保险公司、叶有新、叶有根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5、6无异议;对证据3中的收款收据1份、四川省医疗卫生单位统一门诊票据1份、合江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专用处方1份有异议,因上述费用的产生均未有门诊记录,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证据3中的其他证据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应按照原告的治疗情况核定交通费,原告花费的交通费以1000元为宜(包括急救车护送费);对证据7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后的第二天分别对原告的父母做了相关了解,他们反映原告的收入仅为1400-1500元一个月左右,原告在出事故时刚满16周岁,工作未满一年,而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清单,其刚上班就有了工龄奖,不符合一般情况。被告保险公司为证明原告的收入情况,���本院提供人伤情况调查表2份。原告对此有异议,认为虽然原告的父母在上述调查表上签字,但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询问人只有一位,没有记录人,调查表上的月收入情况、有无纳税证明及工资清单这一栏回答仅为“1400-1500左右”,具有不确定性,且被调查人系原告父母,而非原告本人,其父母对原告的收入不一定清楚,被告叶有新、叶有根对该2份人伤情况调查表无异议。被告叶有根为证明其已为原告垫付的急救车护送费、医疗费,向本院提供远程护送费票据1份、医疗费票据4份、诊断意见书1份、发卡(充值、补卡)收据1份,原告、被告保险公司、叶有新对此均无异议。原、被告对上述医疗费中包含了被告保险公司预付的10000元医疗费、发卡收据中的20元卡费已由被告叶有根退回亦无异议。被告叶有新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阳洁为证明其是从公交车等候点进入机动车道,而非翻越隔离护栏,向本院申请调查取证,本院依法调取了事故发生时的监控录像1份,该监控录像拍摄模糊,不能确定原告如何进入主车道,原告与三被告对该监控录像无异议,但被告叶有根、叶有新仍坚持认为原告系翻越隔离栏,三被告均认为原告系横过马路,交警的责任认定是正确的。被告保险公司为证明原告事故发生前的收入情况低于其诉请的误工费标准,要求本院调查取证,本院依法向原告在事故发生前的工作单位慈溪伍良发工贸有限公司进行了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3份,原告对此无异议,三被告认为调查笔录中反映的原告收入情况不具有真实性。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调查取证的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5、6及被告叶有根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的收款收据中列明购买的是中药,原告在庭审中称,证据3中的四川省医疗卫生单位统一门诊票据1份、合江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专用处方1份所购买的药物,系由原告亲属从四川带过来给原告补养身体的,上述证据均未提供门诊病历及处方以证明该费用发生的合理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均不予确认,证据3中的其他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4中包括了其亲属从四川过来探望原告而发生的交通费,该部分费用不属于理赔范围,且其中有大量号码相联的手撕公交车票据,本院认为,原告的交通费可以根据其就医、鉴定情况予以确定;原告母亲周华贵与原告系在同一公司的装配车间工作,而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7即6份工资单中,两人均同列一张工资清单上并在工资清单上签名,工资清单��映原告的月收入为2951-3234元不等(除参加工作第一个月及事故发生后2011年8月的工资清单),故原告在庭审中解释称其向父母隐瞒了部分工资而仅告知父母其每月收入为1000多元存在明显的不合理之处,且原告参加工作的第二个月即领取工龄奖,也存在不合理之处,而本院向慈溪伍良发工贸有限公司调查时的被调查人员与原告具有利害关系,且所反映的情况并不能证明原告的收入情况,而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人伤情况调查表具有一定的客观性,较符合作为一个年满16周岁,刚参加工作,从事装配工作的劳动者的收入情况,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不予确认;对本院调取的监控录像一份虽模糊不清,但能确认事故发生地点及周边情况,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0日13时20分许,被告叶有新驾驶浙B×××××号小���普通客车沿329国道由东往西行驶至145Km+900m(本市观海卫镇沈师桥停靠站)附近处,与在该处自北往南横过道路的原告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被告叶有新驾驶的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伤后至慈溪市第二人民医院、宁波市第一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13医院等医院治疗,诊断为“腹腔内出血、脾破裂出血、左肾破裂、失血性休克、胰尾挫伤、后腹膜血肿、颅脑外伤、颅骨骨折、脑挫伤、胸外伤、肺挫伤、血气胸、右额硬膜外血肿、右侧额叶脑挫裂伤、双侧创伤性湿肺、多发肋骨骨折”。原告先后住院治疗55天,共计花费医疗费132767.75元,并因住院期间购买辅助用品、手术理发花费267.50元。2012年2月20日,经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脾损伤经脾切除术治疗的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肾挫裂伤切除后的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告因交通事故致双侧多肋骨骨折(5根肋骨骨折)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原告因交通事故致颅脑外伤后局部颅骨缺损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原告属大部分劳动能力丧失(成年后);建议原告伤后的休养时间为6个月零10天;建议原告伤后的护理时间为3个月;建议营养期限为4个月。原告花费鉴定费2050元。浙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交强险的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叶有根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9819.22元、急救车远程护送费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前,原告在慈溪伍良发工贸有限公司工作,月收入在1400-1600元左右。庭审中,被告叶有根自愿对被告叶有新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保险公司对投保机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应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依照法律的规定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称其系经由公交车停靠点而非跨越护栏进入机动车道,根据事故现场状况,该陈述系合理,但公交车停靠点也属隔离设施,并非过街设施,行人不能由此进入机动车道,故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妥,本院对原告关于其只应承担次要责任的意见不予采信。根据原告与被告叶有新在事故中的过错责任,被告叶有新应对原告在交强险赔偿限额以外的其余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称其因事故导致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而要求提高残疾赔偿金的诉请,因原告的情况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情形,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其残疾赔偿金应为118929.60元。根据原告的病休时间及收入状况,本院确定原告的误工费为10000元。根据原告的就医、鉴定情况,酌定原告自行花费的交通费为1500元,加上被告叶有根支付的急救车远程护送费550元,其交通费共计205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其在住院期间为完全护理,但出院后应为部分护理,其陈述在住院期间由两名亲属护理,出院后由其母亲护理,但均不能举证证明其在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及陪护人员的收入情况,故本院确定原告的护理人员为一人,护理费可参照本市职工平均工资确定,故原告的护理费为7577.94元。根据本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00元。原告的伤残情况虽为2个八级及2个十级,但原告现尚未成年,该伤残对其日后的健康、工作、生活造成了严重影响,可适当提高其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标准,再结合事故过错责任,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0元。根据原告伤情,酌定原告的营养费为4000元。被告叶有根自愿对被告叶有新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阳洁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合计120000元,扣除已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尚需赔偿原告1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二、被告叶有新赔偿原告阳洁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外的医疗费122767.75元、残疾赔偿金8929.60元、误工费10000元、护理费7577.94元、交通费2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鉴定费2050元、营养费4000元、住院期间辅助费用267.50元,合计158742.79元中的60%计95245.67元;三、被告叶有新赔偿原告阳洁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四、被告叶有根��本判决第二、三项确定的被告叶有新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因被告叶有根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9819.22元、急救车远程护送费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合计80549.22元,故根据本判决第二、三项,被告叶有新尚需赔偿原告阳洁34696.4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被告叶有根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阳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273元,减半收取计2636.50元,由阳洁负担1196元,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负担1095元,叶有新负担345.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户名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洪 逸二〇一二年七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沈佳瑜附页一、判决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执行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三、执行款交纳帐户信息帐户名称:慈溪市人民法院法庭执行款专户开户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10×××0161001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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