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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永刑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2-07-18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周风林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风林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永刑初字第14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风林,又名周厉害,男,1954年5月25日出生,汉族,籍贯河南省郸城县宁平镇腰周庄行政村张号庄。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郸城县宁平镇腰周庄行政村张号庄,身份证号码:4127261954********,2000年1月3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在逃,2011年9月26日到河南省郸城县宁平派出所投案自首,2011年9月26日被河北省永年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2年3月29日被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王社友,河北众意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检察院以冀永检刑诉(2012)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风林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张红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风林及其辩护人王社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1999年12月13日凌晨,被告人周风林伙同苗春海(已判)、韩支行(不予起诉)开赵振安三马车窜到西苏乡马固村南赵改东镀锌厂,从墙外挖洞,盗窃8×58mm螺栓30袋,10mm螺母12袋,6mm螺母3件,120×14m螺栓16袋,价值7640元。三人盗后分别由杨斗存、赵振安销赃,赵振安转手卖给赵三兰、赵永军销赃。2、1999年12月12日凌晨,被告人周风林、苗春海、韩支行开三马车携带工具窜到西洞头村闫平顺标准件厂,从墙外挖洞,盗窃10×30mm螺栓32箱,10×60mm螺杆33箱,共计65箱,价值8190元。三人盗后分别由杨斗存、赵振安、赵建坡销赃,赵振安、赵建坡转手卖给赵三兰、赵永军销赃。破案后,从杨斗存家提取赃物螺杆36箱,螺母13袋,赵三兰家提取赃物螺栓25箱,从赵永军家提取螺栓22箱,部分赃物已被失主辨认领取。3、1999年11月1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周风林、苗春海、韩支行开三马车窜到刘营村高国平标准件厂,从墙外挖洞,盗窃标准件76件,总价值9000余元。三人盗后由赵振安销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风林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周风林辩称,公诉机关指控我于1999年11月11日凌晨2时许在刘营村高国平标准件厂盗窃,我已经想不起来。对其余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公诉机关指控周风林第三起犯罪,证据不足。理由是,对于高国平所丢失物品,仅有其个人陈述,而无其它证据相印证;且高国平的厂址位于刘营村东路南加油站东边,而同案犯苗春海交待盗窃地点位于刘营村东路南加油站西边,公安机关采取作案手段相同推定系周风林、苗春海等人所为,无其他证据佐证,证据间不能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二)起诉指控的第一起犯罪,盗窃物品价值应按失主所说的4000元认定。(三)物价鉴定没有基准日,也没有考虑价格的浮动因素,不应认定。(四)被告人周风林投案自首,且当庭认罪态度好,建议对周风林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999年12月12日凌晨,被告人周风林伙同苗春海(已判)、韩支行(因未达刑事责任年龄不予起诉)开三马车到永年县西苏乡西洞头村闫平顺标准件厂,挖洞入院,盗窃10×30mm螺栓32箱,10×60mm螺杆33箱,共计65箱,价值8190元。次日凌晨三人又到西苏马固村赵改东镀锌厂,用同样手段盗窃8×58mm螺栓30袋,10mm螺母12袋,6mm螺母3件,120×14m螺栓16袋,价值7640元。三人盗后分别由杨斗存、赵振安、赵建坡、赵三兰、赵永军销赃。破案后部分赃物被追回,并已退还失主。上述事实的认定,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刑事案件立案报告表,破案登记表,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辨认领取证明,提取证明,永年县公安局证明材料,处理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户籍证明信,证人武玉荣的证言,被害人赵改东、闫平顺的陈述,被告人周风林的供述,同案人苗春海、韩支行、赵振安、杨斗存、赵三兰、赵永军的供述,永年县物价事务所价格证明,调查材料等证据,足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风林于1999年11月11日凌晨2时许伙同苗春海、韩支行开三马车窜到刘营村高国平标准件厂盗窃标准件,经庭审质证,同案犯苗春海供述的作案地点是刘营村东路南加油站西边,与公诉机关指控不符,公诉机关在2000年12月21日向本院起诉苗春海犯盗窃罪时也未指控该起犯罪。被告人周风林对该起犯罪供述为想不起来,现有证据也无法确定被告人周风林是否参与了该起犯罪,因此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关于该起犯罪的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人周风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从赵改东镀锌厂盗窃标准件的价值,认为应按照失主赵改东在被盗窃证明中陈述的价值4000元认定,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被告人周风林盗窃数额价值15830元,属“数额巨大”,对其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量刑幅度内处以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规定,被告人周风林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本院在对被告人周风林量刑时一并考虑上述情节。被告人当庭认罪、悔罪,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被告人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风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为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166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彭世玉代理审判员  李子平人民陪审员  薛永强二〇一二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马丽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