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仑刑初字第609号
裁判日期: 2012-07-18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石新立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新立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刑初字第609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新立,男,汉族,1980年2月25日出生于安徽省安庆市,初中文化,务工,家住安庆市望江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6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7月14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2)2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新立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7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新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8月下旬的一天,张应庚(另案处理)指使被告人石新立伤害被害人袁某,被告人石新立遂通过何兵(已判刑)纠集了吕志雨、曹晓兵、黄诚刚(均已判刑)等人前往本区新碶街道泰河丽景小区欲殴打被害人袁某而未果。2009年8月25日7时左右,被告人石新立再次纠集吕志雨、曹晓兵、黄诚刚等人至本区新碶街道中河路与岷山路附近,将骑电瓶车途径该处的被害人袁某截住并用菜刀将其砍伤。经鉴定,被害人袁某躯干部、双上肢损伤程度均已构成轻伤。案发后,何兵、曹晓兵共赔偿被害人袁某人民币85000元,被害人袁某对被告人石新立表示谅解。2011年6月30日,被告人石新立主动到安徽省望江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新立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张应庚、何兵、吕志雨、黄诚刚、曹晓兵的供述,被害人袁某的陈述,证人张某、贺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谅解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经过、押解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并有本院(2010)甬仑刑初字第232、273号刑事判决书确认,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新立伙同他人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一人多处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石新立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石新立取得了被害人谅解,有悔罪表现,同案犯已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又酌情从轻处罚,并对其依法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石新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丁澍淼二〇一二年七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许 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