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西民初字第1555号
裁判日期: 2012-07-18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毛勤尔与干江明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毛勤尔;干江明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09年)》: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09年)》:第四十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09年)》:第四十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09年)》:第四十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09年)》:第四十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09年)》:第四十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09年)》:第四十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09年)》:第四十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09年)》:第四十条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09年)》:第四十条第九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09年)》: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西民初字第1555号原告:毛勤尔。被告:干江明。原告毛勤尔为与被告干江明修理纠纷一案,于2012年6月1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凯独任审判,于2012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勤尔,被告干江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1年2月25日为原告组装一台A**电脑,原告在回家使用由被告下载的五笔字型输入法时发现,对于打不出来的字按万能键“Z”键时却不会动。原告遂与被告联系,当时被告问:“小电脑是否会动?”因原告刚学会电脑,尚不知小电脑是咋回事,因此未作回答。后来才知道小电脑也不会动。由于无法正常使用,就于去年5月5日带机交被告,要求其按学校所教的普及型输入法,给予重新安装,但被告由于技术原因,先后多次从电脑中下载安装未能成功。原告只好找西溪数码港市场管理部协调。为此,被告作出如下保证:“承诺鉴定结果如果是我方原因,本人愿意承担所有费用,包括路费等等。”后经原告多次与计算机有关单位联系,最终找到具有鉴定权威的浙江科正电子信息产品检验有限公司,得出认定结果:“经检查,该机硬件配置无异常,五笔字型输入不正常的原因是汉字输入软件安装问题,经重新安装后异常现象排除。”至此,原告认为安装属于技术范围,就多次与被告交涉,未果。且经西湖区松木场消费者协会调解,也无结果。相反被告却多次叫原告向法院起诉。由于原告为五笔字型输入法交涉之事,耗时已久,并且为此已经支出相关费用。现因被告出尔反尔,拒不履行诺言,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所承诺的因组装电脑输入法的技术原因所造成的往返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损失共计491.5元;二、被告承担原告意外增加诉讼及开庭应诉等各项开支费用442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一、原告提供的产品检测报告中指出该机硬件配置无异常,与被告无责。1、个体工商户“浙江颐高西溪数码港市场华亿通数码产品商行”的营业执照经营范围是批发零售:电脑及辅助设备、其他电子产品。本商户所售的商品均为有正常三包的电脑配件及周边产品,随机安装的系统等一系列软件均为软件公司提供的试用版,不具备正版软件所支持的所有功能,建议客户拿回后自行安装正版操作系统及软件。另在随机开具的产品保修条例上写明:本公司对随机赠品不提供保修服务,应用户要求代理安装的一切软硬件,本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用户自己负责售后事宜。2、提供的产品质量认定结果:经检查,该机硬件配置无异常。五笔字型输入不正常的原因是汉字输入软件安装问题,经重新安装后异常现象排除。原告不懂电脑,更不熟悉软件的版本功能,在2011年3月购买电脑后,多次来店咨询输入法问题,被告都耐心讲解,但原告对五笔输入法根本就不会,坚持自己的说法。当时随机安装的试用版系统自带的是86王码五笔输入法,最近才得知与原告原有的电脑自带版本不同,功能当然不一样。原告以此为由要求赔偿来回运费,后多次来商户摊位吵闹,至少8次向颐高市场工商办公室投诉,导致本商户信誉受损。经工商人员调解无果,后在4月份期间,原告经过西湖区松木场消费者协会调解,调解员3次致电调解,被告提供了质保卡保修条例,其产生的问题与被告无直接关系,消协后取消投诉,但原告仍坚持自己的观点,被告表示无奈。二、考虑到原告年事已高,路途不便,在此一年多期间,被告认真按照国家规定的三包政策,对其礼貌对待,并进行2次正常保修服务,但如原告仍坚持问题出在被告,强行要求赔偿损失的,被告有权起诉原告所造成的名誉及间接经济损失。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消费者投诉及调解情况记录一份,证明调解无果。2、浙江科正电子信息产品检验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及电脑机箱照片两张,证明五笔输入法不正常的原因,以及照片上显示的电脑就是被告给原告组装的电脑。3、往返火车票7张、汽车客票7张、公交报销凭证35张以及住宿费收款收据4张,证明因输入法维修交涉所开支的各项费用。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1、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保修条例一份,证明其中最后一条写明对随机赠品不承担保修责任,并且被告已经就此告知了原告。2、颐高西溪数码港市场调解部出具的证明一份以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加盖商户印章)一份,证明被告经营范围不包括软件,主要提供硬件的销售及组装。经质证,原告认为,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原告手中持有的那份不一致,没有规格、型号及保修期等内容,该证据是空白的,无法证明被告的证明对象。证据2中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明是无效的,没有盖章,对营业执照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证据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均没有异议,被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中的营业执照原告对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中的证明因未加盖出具者的印章,本院不予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2月25日,原告在被告经营的浙江颐高西溪数码港市场华亿通数码产品商行处购买组装电脑一台。原告在使用电脑中安装的五笔输入法打字时,遇到打不出的字,无法使用“Z”键功能。后原告来杭要求重装输入法。经被告多次下载安装均无法正常使用该键功能。2011年5月5日经西溪数码港市场部协调,制作投诉记录和调解记录,被告承诺:鉴定结果如是我方原因,本人愿意承担所有费用(包括路费)等等。双方对该记录均签字确认。2011年7月5日原告将电脑委托浙江科正电子信息产品检验有限公司进行检验,认定结果为:经检查,该机硬件配置无异常。五笔字型输入不正常的原因是汉字输入软件安装问题,经重新安装后异常现象排除。后原告因输入法软件安装问题多次与被告交涉协商,且经西湖区松木场消费者协会调解,均未果。并为此支出交通费、住宿费291.5元。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从被告处购得的电脑,五笔型输入法无法正常使用,经多次维修故障仍不能消除之事实系被告原因所致;被告则辩称并非其原因导致,而是原告不会使用造成的,软件本身是可以使用的,只是被告安装的版本王码86版与原告会使用的版本极品输入法不一致。对该争议本院认为,被告对在原告电脑中安装过五笔输入法的事实无异议,其辩称输入法无法正常使用是原告不会使用或使用不当所致,应由被告举证,在被告未举证的情况下,而经检验机构出具证明确认输入不正常的原因是汉字输入软件安装问题,对该事实,本院认定应以检验机构确认的结论为准。至于被告辩称质保卡保修条例规定:“本公司对随机赠品不提供保修服务。应用户要求代理安装的一切软硬件,本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用户自己负责售后事宜。”因该条例未经原告签名确认,故对被告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因该电脑问题导致原告相关损失,被告应负责赔偿,何况被告在消费者协会调解时书面承诺鉴定结果如是被告原因,其愿意承担所有费用(包括路费)等等。但原告对其主张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误工费,因其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即要求被告赔偿因本案诉讼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条、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干江明赔偿毛勤尔往返交通费、住宿费损失291.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毛勤尔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毛勤尔负担17.2元,干江明负担7.8元,其中干江明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吴 凯二〇一二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曹宇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