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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江阳刑初字第223号

裁判日期: 2012-07-18

公开日期: 2014-09-04

案件名称

李某诈骗罪、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诈骗;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江阳刑初字第223号公诉机关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78年9月1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网管人员,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因本案于2011年10月26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6月14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泸江检刑诉(2012)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职务侵占罪,于2012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晓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09年12月至2010年5月期间,被告人李某利用在泸州市江阳区治平路宝丽来商厦五楼中天网吧担任网管员的身份,以购买电脑为由,多次从泸州创恒科技有限公司共赊得4台组装电脑及电脑零部件,随后将赊欠的上述物品予以变卖,获得赃款8000余元。经鉴定,被告人李某所赊欠的上述物品价值14285元。2、2010年3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李某利用在泸州市江阳区治平路宝丽来商厦五楼中天网吧担任网管员的职务之便,将其管理的网吧电脑内存条取走100根,卖至泸州市大山坪电脑城曾某处,获赃款10000余元。经鉴定,被告人李某所取走的内存条价值达15300元。2011年10月26日,被告人李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随后,被告人李某分别退赔了中天网吧和泸州创恒科技有限公司31000元、14285元,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当庭表示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决定书、被告人李某的户籍证明、中天网吧出具的证明、被害人陈炼和易辉霞的陈述、证人曾某、祝某某、陈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和证人曾某的辨认笔录、被告人李某的辨认笔录、价格鉴定委托书、泸江区价鉴(2012)字第9号价格鉴证结论书、泸州创恒科技出库单、被告人李某的供述、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李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其工作单位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职务侵占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系初犯,归案后又积极退赃退赔,挽回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犯罪情节、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拘役三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贺晓华代理审判员  马光才人民陪审员  郑家华二〇一二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孙 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