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东行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2-07-18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刘克生与东阿县人民政府行政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东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阿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克生,东阿县人民政府,陈长春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土地登记办法》:第三十八条;《山东省土地登记条例(2002年修正)》:第三条,第六条;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2004年修正):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2)东行初字第28号原告:刘克生,农民。委托代理人:刘桂华,东阿县同圆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刘克军,农民。被告:东阿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周文明,县长。委托代理人:殷征,该县法制办公室副主任。第三人:陈长春,农民。委托代理人:肖静,东阿同园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吕明生,农民。原告刘克生诉被告东阿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东阿县政府)第三人陈长春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于2012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克生的委托代理人刘桂华、刘克军,被告东阿县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殷征,第三人陈长春的委托代理人肖静、吕明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东阿县政府于2001年8月为第三人陈长春颁发了东集用(2001)字第0810125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载明,土地座落于陈集乡胡庄村,土地使用者是陈长春,四至分别是北至路,东至刘克生,南至陈兴亭,西至路,使用权面积418.2平方米。被告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陈茂叶(陈长春之父)1991年的土地登记申请书(审批表),证明其初始登记的情况。2、被告为陈长春颁发的东集用(2001)字第0810125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及宗地图,证明被诉行政行为的基本情况。原告诉称:原告与第三人是东西邻居,原告居东,第三人居西,原告使用该宅基自1991年至今,第三人的宅基是由其父亲的老宅基沿续而来,证号为0810125号,于1991年6月20日颁发,土地使用者是陈茂叶,使用面积为233.3平方米。2011年10月在与第三人因宅基登记纠纷提起的行政诉讼中,原告才知道被告于2001年8月为第三人颁发了0810125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使用面积为418.2平方米,土地权利人姓名和土地使用面积均已改变,面积与原证面积严重不符,致原告与第三人的矛盾不断,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东集用(2001)字第0810125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被告辩称:1991年6月20日,陈茂叶提出申请为其办理集体土地使用证,经胡庄村委会同意,陈集乡土管所初审,东阿县土地管理局审核同意,县政府审批为其颁发了0810125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该宅基四至为北至公路、东至刘延平、西至大路、南至陈兴廷,面积为233.3平方米。2001年8月换发新版土地使用证时,陈茂叶已去世,根据当时陈茂叶之子陈长春实际占用的现状,合二为一,为陈长春换发了东集用(2001)第0810125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证载面积从原来的233.3平方米变成了418.2平方米。请法院维持县政府为第三人陈长春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第三人陈长春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代理人当庭陈述称,陈长春的宅基在其父亲老宅基的北面,陈长春父亲的老宅基是1991年发证,2001年全县换发新证时,陈长春也上报了要求办理土地证的申请,因当时陈长春的父亲已去世,陈长春父亲陈茂叶的老宅基证换发新证也由陈长春上报,县政府根据陈长春宅基占用的实际状况,为陈长春颁发了东集用(2001)第0810125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该证是两处宅基合二为一。另被诉土地证于2001年颁发,原告在2002年曾于第三人因宅基发生纠纷,应当知道该证的存在,至今起诉已超期,应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1、2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起诉期限的问题,第三人称被诉土地证于2001年颁发,我与原告曾在2002年发生纠纷,原告应当知道该证的内容,至今起诉已超法律规定的期限。原告称2011年10月10日,第三人陈长春因不服被告为原告颁发的土地证曾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才知道第三人陈长春持有的土地证的内容,起诉并未超期。本院认为,第三人未有其他证据证明原告于2002年就应当知道证的内容,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涉及不动产的起诉期限为20年,故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经审理查明:第三人陈长春的父亲叫陈茂叶,陈茂叶的宅基是1991年6月进行的初始登记,证号为0810125号,土地座落是胡庄村,土地使用者是陈茂叶,四至分别是北至公路、东至刘延平、西至大路、南至陈兴廷,东西长15.7米,南北长14.9米,使用面积是233.3平方米,陈茂叶宅基北到公路之间有一荒片,由陈茂叶之子即本案第三人陈长春使用(未进行登记)。2001年全县换发新版集体土地使用证时,陈茂叶已去世,第三人陈长春申领新证,被告东阿县政府根据第三人陈长春实际使用土地的状况,于2001年8月为第三人陈长春颁发了东集用(2001)第0810125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座落是胡庄村,土地使用者是陈长春,四至分别是北至路、东至刘克生、南至陈兴亭,西至路,东边南北长30.6米,西边南北长22米,南边东西长15.9米,北边东西长为15.8米,使用面积是418.2平方米,该证在原陈茂叶老宅基证的基础上,四至中的东至由刘延平(刘克生的南邻)变为刘克生,东西长度从原来的15.7米变成南边东西长15.9米,北边东西长为15.8米,南北长度从原来的14.9米变成东边南北长30.6米,西边南北长22米,使用面积从原来的233.3平方米变成418.2平方米。从被告提供的证据看,该证未建立新的地籍档案,无任何变更登记的手续。该证把陈茂叶的老宅基和老宅基北面的荒片一并包含了进去。原告刘克生与第三人陈长春东西相邻,刘克生居东、陈长春居西,双方因宅基问题时有发生纠纷,原告刘克生不服东阿县政府为第三人陈长春颁发东集用(2001)字第0810125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诉至本院,要求撤销该证。另,2011年10月10日,第三人陈长春不服被告东阿县政府为原告刘克生颁发的东集用(2001)字第0810129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经审委会讨论,本院判决(案号:(2011)东行初字第126号,已生效)撤销了东阿县政府为原告刘克生换发东集用(2001)字第0810129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经合议庭合议,审判委员会讨论,本院认为:关于原告的起诉期限,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的规定,由于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刘克生在2011年的行政诉讼之前,就已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所以原告刘克生的起诉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第三人陈长春称原告起诉已超期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土地登记办法》第三十八条:“本办法所称变更登记,是指因土地权利人发生改变,或者因土地权利人姓名或者名称、地址和土地用途等内容发生变更而进行的登记”的规定,2001年,被告将第三人陈长春的父亲陈茂叶的土地使用证的土地权利人变更为陈长春,证载的面积由原来的233.3平方米变成418.2平方米,这种行为属变更登记行为。依据《山东省土地登记条例》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土地权利的取得、变更、终止,均应依照本条例规定进行登记,但法律、法规规定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的除外。”第六条:“土地登记依照下列程序进行:(一)土地登记申请;(二)地籍调查;(三)权属审核;(四)注册登记;(五)核发或者更换、注销土地证书。”的规定,2001年,被告为第三人陈长春的父亲陈茂叶换发土地使用证时,将土地使用者变更为陈长春,又将证载面积由原来的233.3平方米变成418.2平方米的变更登记行为,亦应当按照上述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但被告在没有任何变更登记手续,未经任何法定程序的情况下,就将土地权利人变更为陈长春,证载面积扩大,直接换发了新证,该变更登记行为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另根据《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关于农村村民建住宅,“最多不得超过二百六十四平方米”的规定,被告东阿县政府为第三人陈长春颁发的土地证证载面积为418.2平方米,该登记行为明显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滥用职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3、5目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东阿县人民政府于2001年8月为第三人陈长春换发东集用(2001)字第0810125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培民审 判 员 李宪华人民陪审员 韩 冬二〇一二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雷 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