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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六金民一初字第781号

裁判日期: 2012-07-18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陈德华与李本奇、六安市广泰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德华,李本奇,六安市广泰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周劲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六金民一初字第781号原告陈德华,住云南省。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宇,安徽公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本奇,住合肥市。被告六安市广泰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泰汽运公司),住所地六安市。组织机构代码:XXXXXXXX-X.法定代表人胡家保,公司经理。被告周劲松,住合肥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住所地合肥市。组织机构代码:XXXXXXXX-X.负责人李静,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吕涛,安徽华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德华诉被告李本奇、周劲松、广泰汽运公司、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3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晓琴独任审理,于2012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被告李本奇、周劲松、被告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泰汽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德华诉称,2012年2月15日,被告李本奇驾驶皖N×××××重型自卸货车沿G31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565KM+600M处,撞到横过道路的原告陈德华,致原告受伤。本起事故经交警三大队认定:被告李本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本奇驾驶第二被告所有的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现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30000元,后变更为113836.5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六组证据:1.身份证、六安市杰翔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4.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5.伤残评定费发票、司法鉴定书;6.交通费发票、住宿费发票。被告李本奇辩称,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广泰汽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周劲松辩称,自己是实际车主,垫付了部分医疗费,投有相关保险,应当有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书面答辩称,对事故事实与责任认定无异议;认为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医疗费据实核处,不属于医疗保险范围的药品不承担;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住院实际天数为14天;误工期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只有96天,不应以鉴定结论为依据;原告提供的工资单加盖的并非财务章,也未提供个税缴纳证明以及劳动合同,不能作为原告工资标准依据,原告的误工费按农林渔标准计算96天;原告出院后没有复诊记录,提供的飞机票据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情形,明显过高,认可300元;住宿费与本案无相联性,不认可;伤残鉴定费不属于必要的直接的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伤残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两个十级系数为11%;精神抚慰金过高;超出交强险部分应以70%计算,商业三者险未投不计免赔,应扣15%。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5日19时55分,被告李本奇驾驶皖N×××××重型自卸货车沿G31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565KM+600M处,撞到横过道路的行人原告陈德华,致陈德华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2年2月27日,六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六公交认字(2012)第0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本奇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负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陈德华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陈德华入住六安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蛛网膜下腔出血;2.左额骨及左前颅底骨折;3.左侧锁骨骨折及第三肋骨骨折;4.头皮裂伤;5.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6.上中切牙及左侧切牙断裂伤。出院医嘱:院外进一步治疗。2012年2月29日陈德华出院,住院14天支付医疗费13108.24元(包含陈德华后期在六安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费120元,此款被告李本奇垫付了12988.20元)。2012年5月18日,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作出(2012)精鉴字第079号《关于陈德华精神状态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陈德华因交通事故致脑外伤致神经症样综合征;2.陈德华因交通事故致脑外伤所致神经症样综合征,导致其目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工作和学习能力有所下降,社会交往能力轻度受限和(2012)临鉴字第183号《关于陈德华伤残程度、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及后期医疗费用的评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陈德华颅脑损伤构成X(10)级伤残;左上肢损伤构成X(10)级伤残;2.陈德华伤后休息期为180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60日;陈德华后期医疗费用需2000元,一般烤瓷义齿每15年需更换一次。为此陈德华支付伤残评定等费2590元。另查明,被告李本奇驾驶的皖N×××××重型自卸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广泰汽运公司,实际所有人为周劲松,该车辆以广泰汽运公司为被保险人在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1年9月7日零时起至2012年9月6日二十四时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明,2012年3月15日,六安市杰翔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出具《证明》:陈德华于2011年1月至2012年2月15日发生交通事故时止,一直在我公司任秩序维护员兼水电维修工,月薪2700元。同时该公司出具的《2011年1月-2012年2月工资表》显示:陈德华每月工资27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被告李本奇驾驶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负事故主要责任,致原告陈德华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李本奇应当与车辆登记所有人广泰汽运公司、车辆实际所有人周劲松连带承担赔偿责任。李本奇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人应对第三者的损害结果在赔偿限额内予以直接赔偿。原告在城镇有固定工作和稳定收入,请求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伤残等级、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后续治疗费有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且被告未要求重新鉴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出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标准均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云南省昭通市户籍在安徽省六安市发生交通事故,需亲属陪同来往云南省与安徽省处理伤残鉴定等相关事宜,交通费、住宿费可酌定提高;原告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精神抚慰金应适当减少。伤残鉴定费有收费单位出具的正式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住院天数核减为14天。综上,本院核定原告陈德华的损失为:医药费13108.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14天×20元/天)、营养费1200元(60天×20元/天)、后续治疗费6000元{2000元×(73.5周岁一39周岁)/15年=3次},合计20588.24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10588.24元由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的非机动车一方即原告陈德华承担20%即2117.65元,另80%即8470.59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扣除不计免赔15%替代赔偿85%即7200元,扣除不计免赔的15%即1270.59元由被告李本奇、广泰汽运公司、周劲松连带承担;误工费16200元(180天×2700元/30天)、护理费4530元(60天×75.5元/天)、残疾赔偿金55818元(18606元/年×20年×15%)、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合计86548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伤残鉴定费2590元,由事故侵权人按责任分担,陈德华承担20%即518元,李本奇、广泰汽运公司、周劲松共同承担80%即207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德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德华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86548元,合计96548元。(此款包含被告李本奇垫付的医疗费12988.2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德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7200元。三、被告李本奇、六安市广泰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周劲松对上述一项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李本奇、六安市广泰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周劲松连带赔偿原告陈德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1270.59元、伤残鉴定费2072元,合计3342.59元。五、驳回原告陈德华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开户行:六安市农村信用社郊区联社球拍路分社。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XXXX。收款单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立案庭)。案件诉讼费2580元,由被告李本奇、六安市广泰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周劲松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晓琴二〇一二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樊丙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