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青白民初字第873号
裁判日期: 2012-07-18
公开日期: 2014-03-06
案件名称
成都居安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何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成都居安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何长印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青白民初字第873号原告成都居安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白江区大弯镇安居北路**。法定代表人罗勇,职务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唐远雨,四川达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才宽。被告何长印。本院于2012年5月3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成都居安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居安物业)与被告何长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刘云书独任审判,于2012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居安物业的委托代理人唐远雨、谢才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长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居安物业诉称,被告何长印系成都市青白江区城厢镇“绣川新城”小区5栋2单元4楼7号业主,原告系该小区物业管理公司。被告在接受原告服务后,自2011年5月起至今未缴纳物业公共服务费及垃圾清运费。据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5月至2012年4月的物业公共服务费500.22元及垃圾清运费48元,共计548.2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何长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何长印系成都市青白江区城厢镇“绣川新城”小区5栋2单元4楼7号业主。2010年3月1日,原告居安物业与被告所居住小区的开发商成都市青白江区城厢小城镇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原告公司于2010年3月1日至2011年2月28日对被告所居住的小区进行物业管理。合同到期后,因该小区业主委员会尚未成立,原告继续履行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何长印自2011年5月起至今未向原告缴纳物业公共服务费及垃圾清运费。经原告催缴后,被告仍未缴纳。同时查明,被告何长印的房屋面积为138.95㎡,物业公共服务费收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0.30元,垃圾清运费的收费标准为每户每月4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信息、成都市青白江区城厢小城镇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欠费催缴通知单、律师函及原的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何长印居住的绣川新城小区开发商成都市青白江区城厢小城镇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居安物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合同到期后,因小区业主委员会尚未成立,原告继续履行了物业服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交纳物业公共服务费。被告经原告催缴后至今仍不交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物业公共服务费、垃圾清运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何长印向原告成都居安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支付2011年5月至2012年4月的物业公共服务费500.22元、垃圾清运费48元,共计548.2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何长印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云书二〇一二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凌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