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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泉民初字第472号

裁判日期: 2012-07-18

公开日期: 2018-05-28

案件名称

黄泉福与南安市博美家具有限公司、上海红星美凯龙品牌管理有限公司泉州水头分公司侵害作品发行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泉福,南安市博美家具有限公司,上海红星美凯龙品牌管理有限公司泉州水头分公司

案由

侵害作品发行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泉民初字第472号原告黄泉福,男,汉族,1960年8月3日出生,住泉州市鲤城区。委托代理人傅永涛,福建聚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宏财,福建聚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南安市博美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安市官桥镇内厝村泉南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吕长艺。被告上海红星美凯龙品牌管理有限公司泉州水头分公司,住所地南安市水头镇朴里工业区。法定代表人车建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丹姬,北京大成(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卓雄华,北京大成(厦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黄泉福与被告南安市博美家具有限公司、上海红星美凯龙品牌管理有限公司泉州水头分公司侵犯作品发行权纠纷一案中,原告黄泉福于2012年7月1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黄泉福的撤诉申请,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黄泉福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4,525元,减半收取2262.5元,由原告黄泉福负担。审 判 长  郑程辉代理审判员  陈铜坚代理审判员  张东亚二〇一二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洪颍雅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2、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