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六金民一初字第1158号
裁判日期: 2012-07-18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宣晓芳、郑某等与韩成兵、毛守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宣晓芳,郑某,韩成兵,毛守权,六安市金涛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六金民一初字第1158号原告宣晓芳,女,1989年9月17日生,汉族,住六安市金安区。原告郑某。法定代理人宣晓芳,女,1989年9月17日生,汉族,住六安市金安区。系郑某母亲。二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汪丹新,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成兵,男,1974年11月23日生,汉族,住六安市金安区。被告毛守权,男,1970年2月17日生,汉族,住六安市金安区。二被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甄宜明,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六安市金涛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涛运输服务公司),住所地六安市金安区经济开发区。企业代码68976887—9。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巢湖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巢湖市健康居巢区行政服务中心。企业代码68978181—1。负责人徐良群,公司总经理。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谢青松,该公司员工。本院于2012年4月1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宣晓芳、郑某与被告韩成兵、毛守权、金涛运输服务公司、人寿财保巢湖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洪尔贵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原告郑某法定代理人暨宣晓芳与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汪丹新,被告韩成兵、毛守权共同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甄宜明,被告人寿财保巢湖市中心支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谢青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涛运输服务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宣晓芳、郑某诉称,2011年10月25日9时8分,被告韩成兵驾驶皖N×××××号重型自卸货车沿G31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569KM+150M处,与原告宣晓芳驾驶的“欧派”电动车相撞,致原告宣晓芳跌地受伤,车辆损坏。2011年11月4日六安市公安局交警二大队认定:被告韩成兵负事故全责,原告宣晓芳无责任。原告宣哓芳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严重,右前臂被截肢,经解放军第105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10万多元。原告宣晓芳现病情稳定,其右前臂及面部伤势经司法鉴定分别构成六级和十级伤残。另查被告韩成兵驾驶皖N×××××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金涛运输服务公司,实际所有人为被告毛守权。该机动车在被告人寿财保巢湖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和商业第三者险。原告宣晓芳因被告韩成兵的交通违法行为而受伤致残,四被告均应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后期生活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辅助器费、车损等项损失计1100000元(立案标的额1417769元,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降低诉讼标的至1100000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负担案件诉讼费。被告韩成兵、毛守权对本起事故的发生与责任认定无异议。辩称:1.被告机动车在被告人寿财保巢湖市中心支公司投了保险,应由该保险公司赔偿;2.被告韩成兵诉前垫付了60000元医疗费,要求原告退回;3.已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重新鉴定,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整容费)、营养费、住院护理费、后期生活护理费待重新鉴定后质证时再讲;4.残疾赔偿金、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5.残疾辅助器具费应按供应商的意见确定;6.原告在用人单位从事过磅工作,是否要戴辅助器具表示异议;7.被告不认可原告主张理疗装配陪护费;8.原告主张有关赔偿项目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依据不足;9.案件诉讼费、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人寿财保巢湖市中心支公司同意被告韩成兵、毛守权的答辩意见,表示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辩称不承担案件诉讼费、鉴定费。被告金涛运输服务公司未提出答辩,未举出抗辩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5日9时8分,被告韩成兵驾驶皖N×××××号重型自卸货车,沿G31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569KM+150M处,与原告宣晓芳驾驶的“欧派”电动车相撞,致原告宣晓芳受伤,两车损坏。2011年11月4日,六安市公安局交警二大队六公交认字(2011)第1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韩成兵负本起事故全责。事故发生后,原告宣晓芳由六安市人民医院转入解放军第一0五医院治疗,诊断为:1.右前臂、右手毁损伤;2.前额、头顶部皮肤撕脱伤;3.左耳廓皮肤裂伤;4.左面颊部皮肤挫伤。该医院为原告先行关节复位内固定皮肤修复术,后行右前臂开放性截肢、取皮植皮等术治疗。原告于2011年12月30日出院,住院66天,发生医疗费90913.39,其中原告方收到被告韩成兵垫付医疗费60000元,原告自付30913.39元。原告出院医嘱:1.全休3月;2.建议专人护理,加强营养;3.积极功能锻炼,促进功能康复;4.注意保护患肢,避免再次受伤,注意患肢保暖;5.1月后复查,不适随诊。2012年4月6日,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2012)临鉴字第1—185号《关于对宣晓芳的伤残评定意见书》鉴定:被评定人宣晓芳因交通事故致右前臂腕关节以上缺失符合“道标”六级伤残;面部线条状瘢痕10㎝以上属十级伤残;预计右面部整容手术住院等需费用贰万元;休息期150日,营养期60日;符合部分护理依赖。原告支付鉴定费1950元。2012年2月24日,南京英中耐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皖英鉴书120224号《关于宣晓芳配置残疾辅助器具(假肢)装配意见》提出配置意见:××患者残肢基本情况、目前残肢制造水平与价格,为××患者生活及心理带来的影响,恢复部分生活能力,根据患者伤情及年龄条件,尽量减缓残肢肌肉的萎缩,适合安装国内普通适用型假肢:BEYZDDZS—3前臂一自由度被动旋腕(屈腕)电子手,其价格为28600元,使用年限3年。该装配意见书同时建议:按规定使用年限更换,假肢每年的维修费用为假肢价格的8%左右。患者理疗、装配训练期约15天,需陪护一人,每次更换调整时间约5—7天,食宿费自理。2012年3月10日,六安市皖裕物资回收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证明、工资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证实:宣晓芳自2009年12月至2011年10月在该公司上班,本起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月工资1870元。本起事故发生后,未再上班。2012年1月11日。原告支付电动车维修费700元。原告郑某,属原告宣晓芳与其丈夫郑文国婚生女,2010年10月27日出生。另查明,被告韩成兵驾驶的皖N×××××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金涛运输服务公司,实际所有人为被告毛守权。该号机动车在被告人寿财保巢湖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期间自2011年6月20日零时起至2012年6月19日24时止。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韩成兵、毛守权对原告宣晓芳诉前司法鉴定、南京英中耐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出具的假肢装配意见书,提出异议,申请对原告宣晓芳进行以下项目的重新鉴定:1.伤残等级;2.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3.后续治疗费用;4.是否需要安装假肢;5.安装假肢的相关费用。受本院委托,2012年6月20日,安徽公平司法鉴定所皖公平司(2012)临鉴字第89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1.被鉴定人宣晓芳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全身多处损伤,其中右前臂、右手毁损伤行右前臂中上段截肢术后,构成VI(六)级伤残;其面部撕脱伤愈合后遗留面部线条状瘢痕15.0㎝,构成X(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宣晓芳本起外伤后休息期限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同时期需设1人护理;伤后60天需增加营养。自定残之日起至假肢安装后6个月存在部分护理依赖。3.被鉴定人宣晓芳面部整形手术费用约需人民币20000元,不包括手术可能出现的意外情况所需费用。4.被鉴定人宣晓芳右前臂中上段以远缺失需安装假肢,其假肢安装费用建议依据有资质的假肢安装机构出具的证明计算。建议装配功能较好的假肢。若装配功能较好的假肢,可明显提高生活自理能力,假肢安装适应后不存在护理依赖。2012年6月21日,德林义肢康复器材(上海)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装配假肢价格及费用证明》作出鉴定意见:根据患者宣晓芳伤残程度、年龄及以后生活自理的需要,有三款国产普通适用型假肢可供选择装配(略,详见装配假肢价格及费用证明)。该公司提出配置意见:××上述情况,为××患者生活及心理带来的影响,恢复部分生活能力,根据患者(宣晓芳)伤情及年龄条件,尽量减缓残肢肌肉的萎缩,适合安装我单位国产普通适用性假肢型号价格如下:型号:B。BEDZ030名称:BE三指电子手,价格:34200元,使用年限:3年,年维修费用:假肢价格的8%。装配义肢期间需要训练约15天左右,需陪护一人,普通客房每天25元,单间客房每天40元,每人每餐为5元。以上义肢装配机构,为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持证合法机构。原告宣晓芳对以上重新鉴定意见书第2项有异议,认为,右前臂中上段截肢,无论安装何种型号假肢,均存在终身护理依赖。对其余项及《装配假肢价格及费用证明》无异议。被告韩成兵、毛守权对重新鉴定的质证意见:1.对两处等级伤残、营养期60天,无异议;2.对面部整容手术费20000元有异议,认为该项费用应以实际发生为准,应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3.休息期依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150日为宜,休息期表述为“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不符合法律规定;4.假肢安装后的护理依赖2个月为宜,6个月过多;5.假肢安装应依据英中耐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出具的意见19800元前臂一自由度电子手为宜。被告人寿财保巢湖市中心支公司对重新鉴定结论、装配假肢价格及费用证明,认为基本合理,表示认可。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有原告宣晓芳举居民身份证、户口本、出生医学证明、金安区三十铺镇人民政府与三十铺镇三岔河村民委员会证明、韩成兵驾驶证、皖N×××××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证、毛守权居民身份证、交强险与商业险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手册、出院记录、医疗费凭据、关于对宣晓芳的伤残评定意见书与鉴定费凭据、关于宣晓芳配置残疾辅助器具(假肢)装配意见、安徽省民政厅批文、电动车修理费凭据、交通费凭据、务工单位证明、用人单位营业执照、工资表,有被告韩成兵举收条5份、安徽公平司法鉴定所皖公平司(2012)临鉴字第89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德林义肢康复器材(上海)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装配假肢价格及费用证明》,有被告人寿财保巢湖市中心支公司举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均收集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韩成兵违规驾驶机动车,发生本起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其负全责,予以确认。原告宣晓芳在本起事故中人身受伤截肢致残,遭受痛苦,车辆受损,主张赔偿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等项人身损失和财产损失,举证充分,侵权事实清楚,赔偿责任明确,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寿财保巢湖市中心支公司为皖N×××××号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承保方,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宣晓芳承担赔偿。侵权行为人被告韩成兵与肇事机动车登记所有人被告金涛运输服务公司及实际所有人被告毛守权应共同赔偿并互负连带责任。经重新鉴定,原告宣晓芳伤残六级一处、十级一处,面部整形手术需医疗费用20000元,应予认定。根据重新鉴定意见,原告伤后休息期自2011年10月25日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即止于2012年4日5日,计164天,同理,误工期应为164天,护理费应分段计算。根据重新鉴定意见,原告部分护理依赖期间自2012年4月6日起,六个月,即180天。根据重新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宣晓芳右前臂中上段以远缺失需安装假肢,其假肢安装费用建议依据有资质的假肢安装机构出具的证明计算。建议装配功能较好的假肢”。“若装配功能较好的假肢,可明显提高生活自理能力,假肢安装适应后不存在护理依赖”。依据持证合法中介机构,德林义肢康复器材(上海)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建议原告宣晓芳安装国产普通适用型假肢B.BEDZ030型,BE三指电子手,价格34200元/只,使用年限3年,假肢每年的维修费用为假肢价格的8%。为有利于提高原告生活自理能力,减轻被告赔偿负担,维护原、被告双方合法权益,对该鉴定意见和中介机构的合理建议,予以采纳。假肢使用年限三年更换1次,至原告满75周岁;年维修费用、假肢装配训练陪护费采纳合法中介机构的意见。原告宣晓芳最高伤残为六级,劳动能力显著受限,其婚生女郑某以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宣晓芳合法诉请予以支持,被告合理抗辩意见予以采信。原告主张赔偿的项目和数额应根据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及有关标准认定。为有利于康复治疗,案结事了,原告主张面部整形手术医疗费用20000元,予以支持。本案有关赔偿项目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宣晓芳损失有:医疗费90913.39元,面部整形手术医疗费用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66天)1320元,营养费(20元/天×66天)1320元,护理费{(28534元/365天×66天)+(20485/365天×98天)}10659.15元;部分护理依赖护理费{(20485元/365天×180天)×50%}5051.09元,误工费(20485元/365天×164天)9204.21元,残疾赔偿金{(1)残疾赔偿金主张(6232元/年×20年×53%)66059.20元+(2)被扶养人郑某生活费[(4957元/年×17年)×50%]42134.50元}108193.70元,精神抚慰金28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假肢购置费按3年更换1次,自2012年23岁起至年满75岁,更换17次计(17次×34200元/只)581400元。(2)假肢维修费{(75周岁—23周岁)×(8%×34200元)}142272元。(3)假肢装配训练陪护费酌定7000元},计730672元,车损700元,鉴定费1950元,交通费酌定1000元。合计1008983.54元。原告宣晓芳、郑某以上损失额由被告人寿财保巢湖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计赔620700元,差额部分388283.54元,由被告韩成兵、毛守权、金涛运输服务公司共同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宣晓芳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宣晓芳车损7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宣晓芳、郑某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计110000元。计1207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宣晓芳护理费、部分护理依赖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计500000元。三、被告韩成兵、毛守权、六安市金涛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宣晓芳医疗费、面部整形手术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103553.39元。被告韩成兵、毛守权、六安市金涛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四、被告韩成兵、毛守权、六安市金涛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宣晓芳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鉴定费284730.15元。被告韩成兵、毛守权、六安市金涛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宣晓芳、郑某其他诉讼请求。(上三、四项,韩成兵、毛守权、六安市金涛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共同赔偿388283.54元,韩成兵、毛守权、六安市金涛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受理费7500元,计395783.54元,诉前韩成兵已付60000元,下欠335783.54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标的款开户行:六安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球拍路分社帐号:20000108315610300000026收款单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立案庭)案件受理费14700元,由被告韩成兵、毛守权、六安市金涛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共同负担75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中心支公司负担6000元,原告宣晓芳、郑某负担1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洪 尔 贵二〇一二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樊丙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