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嘉善商初字第522号
裁判日期: 2012-07-18
公开日期: 2014-08-26
案件名称
李纯玲与蒋理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纯玲,蒋理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嘉善商初字第522号原告:李纯玲。委托代理人:沈小华,浙江嘉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理平。原告李纯玲与被告蒋理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6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纯玲委托代理人沈小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理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起诉称:2012年1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拒绝付款,现被告避而不见原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你院,望依法裁决: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归还欠款1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明: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各壹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壹份,证明2012年1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被告蒋理平未答辩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且证据均符合其形式及实质要件,本院予以认定。综上,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蒋理平在向原告借款后,理应在原告催讨后及时归还,被告蒋理平未及时归还借款产生本案纠纷,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借条和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蒋理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理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李纯玲借款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蒋理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焰二〇一二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洁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