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宁民初字第286号
裁判日期: 2012-07-18
公开日期: 2020-04-03
案件名称
赵绍廷、赵某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明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顾红军;赵思萌;赵绍廷;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明支公司;宁明县驮龙卫生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宁民初字第286号 原告赵绍廷,男,1955年7月18日出生,居民,住所地宁明县。系受害人赵庆平的父亲。 原告赵某,男,2002年7月6日出生,学生,住所地宁明县。系受害人赵庆平的儿子。 法定代理人闭某,女,1973年9月13日出生,职工,住所地宁明县。系原告赵某的母亲。 委托代理人黄爱,广西花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明支公司,住所地宁明县城中镇兴宁大道中。 代表人玉权,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毓湘,广西若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顾红军,男,1982年11月18日出生,系宁明县城中镇第一卫生院职工,住所地宁明县。 被告宁明县城中镇第一卫生院,住所地宁明县城中镇驮龙马路街。 法定代表人吴炳胜,该医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黄东乐,广西花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绍廷、赵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明支公司、顾红军、宁明县城中镇第一卫生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被告顾红军、宁明县城中镇第一卫生院于2012年5月11日向本院提出反诉,后于2012年5月23日以另行解决为由提出撤回反诉申请,本院于2012年5月23日作出(2012)宁民初字第286-1号民事裁定,准予撤回反诉。依法由审判员黄家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智新和人民陪审员吕祝萍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6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蒙香花担任记录。原告赵绍廷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爱、原告赵某的法定代理人闭某、被告顾红军、被告宁明县城中镇第一卫生院的委托代理人黄东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赵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明支公司的代表人玉权、宁明县城中镇第一卫生院法定代表人吴炳胜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绍廷、赵某诉称,2011年9月11日17时44分许,受害人赵庆平驾驶桂FYU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国道322线由凭祥方向往南宁方向行驶,至993Km+500m处与被告顾红军驾驶的桂F×××××小型专用客车碰撞,造成受害人赵庆平当场死亡,两车损害的交通事故。宁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宁公交认字[2011]第000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庆平负事故全部责任是错误的。被告顾红军驾驶的车辆也压过了道路中心线和超速行驶,是导致事故发生原因之一,故也应赔偿责任。桂F×××××小型专用客车车主是宁明县城中镇第一卫生院。桂F×××××小型专用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三被告应连带赔偿原告赵绍廷、赵某因赵庆平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341280元、丧葬费15921元、误工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摩托车损失费2000元,合计390701元。 原告赵绍廷、赵某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电脑咨询单1份,拟证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明支公司登记情况的事实;2、宁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1份,拟证明调解未达成的事实;3、宁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交通事故情况的事实;4、崇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拟证明受害者家属不服宁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的事实;5、离婚证1份,拟证明受害人赵庆平与闭某已离婚的事实;6、户口簿登记卡4份(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的事实;7、出生医学证明1份,拟证明受害人生育孩子的事实;8、户籍登记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家庭关系的事实;9、宁明县公安局海渊派出所证明1份,拟证明受害人赵庆平与原告赵某系父子关系的事实;10、宁明县公安局海渊派出所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赵绍廷与受害人赵庆平系父子关系的事实;11、保险单1份(复印件),拟证明桂F×××××小型专用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事实;12、宁明县海渊镇思州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拟证明受害人赵庆平的母亲黄妹珍于2005年9月10日病故的事实;13、结婚证1份,拟证明原告赵绍廷再婚的事实;14、宁明县海渊镇思州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拟证明赵庆平与黄妹珍系母子关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明支公司辩称,一、本案受害人赵庆平醉酒后违法驾驶机动车发生本案交通事故,致使自己死亡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存在。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明支公司依法不承担本案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明支公司依法不承担本案交强险的保险赔偿责任。根据国务院颁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七、第九条的相关规定,在机动车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醉酒驾驶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据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明支公司在本案交通事故人身损害中仅承担垫付抢救费的责任,不承担本案人身损害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明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任何证据。 被告顾红军辩称,原告赵庆平酒醉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宁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赵庆平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顾红军不负事故责任,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原告赵庆平自行负责,被告顾红军没有责任,被告顾红军不同意赔偿。 被告顾红军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任何证据。 被告宁明县城中镇第一卫生院辩称,原告赵庆平酒醉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宁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赵庆平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顾红军不负事故责任,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原告赵庆平自行负责,被告顾红军没有责任,被告宁明县城中镇第一卫生院不同意赔偿。 被告宁明县城中镇第一卫生院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有:1、宁明县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1份(复印件),拟证明宁明县驮龙卫生院已更名为宁明县城中镇第一卫生院,诉讼主体适格的事实;2、宁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崇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各1份(复印件),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双方责任划分,原告赵庆平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顾红军不负事故责任的事实;3、机动车辆保险证、机动车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各1份,拟证明桂F×××××小型专用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有效期至2012年8月2日的事实;4、收据1份,拟证明被告宁明县城中镇第一卫生院在该交通事故后,已经垫付埋葬费15000元的事实(含保险公司支付11000元);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明支公司、顾红军、宁明县城中镇第一卫生院对原告赵绍廷、赵某提供的的证据1、2、3、4、5、6、7、8、9、10、11、12、13、14无异议。原告赵绍廷、赵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明支公司、顾红军对被告宁明县城中镇第一卫生院提供的的证据1、2、3、4无异议,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9月11日17时44分许,受害人赵庆平驾驶桂F×××××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国道322线由凭祥方向往南宁方向行驶,行驶至993Km+500m处驶过左侧与对向由被告顾红军驾驶的桂F×××××小型专用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受害人赵庆平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宁明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宁公交认字[2011]第000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庆平饮酒后(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辆未按照通信号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之规定,受害人赵庆平的交通违法过错行为是导致此事故的直接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顾红军不承担事故的责任。 另查明,桂F×××××小型专用客车所有人是被告宁明县城中镇第一卫生院,被告顾红军是被告宁明县城中镇第一卫生院专职司机。被告宁明县城中镇第一卫生院已为桂F×××××小型专用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明支公司投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从2011年8月3日至2012年8月2日,车辆发生事故是在保险期限内。在事故发生后,被告宁明县城中镇第一卫生院支付给原告4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明支公司支付给原告11000元。受害人赵庆平属于城镇非农业居民,生前已离异,其母亲黄珍妹已病故,父亲赵绍廷尚建在,现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是原告赵绍廷、赵某,均系非农业人口。原告赵绍廷为海棠公司职工,系赵庆平父亲;赵某在校读书,其母亲闭某,父亲赵庆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照2011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原告赵绍廷、赵某因赵庆平死亡造成经济损失的赔偿项目及计算方法如下: 1、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数额为20年×17064元/年=341280元; 2、丧葬费:按职工月平均标准以六个月计算,数额为2653.5元/月×6月=15921元; 3、误工费:办理丧葬事宜造成的误工损失,按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即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计算,1天×22169元/年÷365天=60.7元,按三人三日计算,数额为546.3元。 4、被扶养人赵某生活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消性支出标准计算,计算至十八周岁,11490元/年×8年另5个月÷2=48832.50元 以上合计406579.8元。 本院认为,受害人赵庆平驾驶桂F×××××普通二轮摩托车与被告顾红军驾驶的桂F×××××小型专用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受害人赵庆平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宁明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宁公交认字[2011]第000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受害人赵庆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顾红军不承担事故的责任。该认定书作出的责任认定,客观反映了发生交通事故的真实性,认定程序合法,事故划分责任合理,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依据该认定书,在此交通事故中,受害人赵庆平存在过错,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被告顾红军没有过错,不承担民事责任。关于桂F×××××小型专用客车的车辆强制保险赔偿问题,桂F×××××小型专用客车已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明支公司投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从2011年8月3日至2012年8月2日,车辆出险是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机动车必须投保的险种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险种实行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即无论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负有何责任,保险公司均应在责任限额内对此交通事故事故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予以赔偿。保险责任限额为:人身损害赔偿限额12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原告可以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明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其损失。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明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绍廷、赵某的经济损失12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明支公司已付11000元,应予减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份,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明支公司赔偿限额范围以外的损失,由过错方担全部民事责任,所以,对不足部分,由原告自行负担。原告赵绍廷、赵某要求被告顾红军、宁明县城中镇第一卫生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以及要求赔偿摩托车损失2000元和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事实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明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绍廷、赵某的经济损失109000元; 二、驳回原告赵绍廷、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160元,由原告赵绍廷、赵某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7160元,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黄家峰 审 判 员 黄智新 人民陪审员 吕祝萍 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蒙香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