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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嘉刑终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2-07-18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陈某���曹某等犯开设赌场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燕宾,陈某,曹某,魏某,贺某,李昌荣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浙嘉刑终字第97号原公诉机关海盐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燕宾。因犯盗窃罪被海盐县人民法院分别于2004年12月13日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08年3月17日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于2010年10月14日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1年6月29日刑满释放;因赌博于2011年7月7日被海盐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因本案于2011年11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盐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陈某。因赌博于2011年7月7日被海盐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本案于2011年11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盐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曹某。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月10日被海盐县人民法院判处管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赌博于2008年11月15日被海盐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一千八百元。因本案于2011年11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盐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魏某。因本案于2011年11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贺某。因嫖娼于2008年7月2日被海盐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赌博于2010年3月18日被海盐县公安局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因为他人赌博提供条件于2011年3月22日被海盐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本案于2011年11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李昌荣。因赌博于2006年12月19日被海盐县公安局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9年1月19日被海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9年7月1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1年11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海盐县人民法院审理海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曹某、魏某、张燕宾、贺某、李昌荣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于2012年5月21日作出(2012)嘉盐刑初字第115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张燕宾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1年8月底至9月中旬,被告人陈某以营利为目的,结伙王平(另案处理),经事先通谋、分工后,在海盐县武原街道秦山路浪情酒吧二楼棋牌室内开设赌场10余次,组织钟某、仇某、夏某等多人在该赌场内参与赌博,从中抽头获利人民币20000余元。被告人曹某自赌场开设后第二场起负责抽头,被告人张燕宾自赌场开设后第三场起负责望风;被告人曹某、魏某还在该赌场内放高利贷,其中,被告人曹某放高利贷数额达人民币99000余元,被告人魏某放高利贷数额达人民币21000余元。2.2011年9月下旬至10月5日期间,被告人贺某结伙王平,经事先通谋、分工后,在海盐县武原街道梅园路梅园桥南堍一棋牌室内开设赌场10余次,组织沈某、王某、夏某等多人在赌场内参与赌博,从中抽头获利计人民币20000余元。被告人张燕宾负责为赌场��风,被告人李昌荣在赌场内放高利贷数额达人民币154000余元。3.2011年7月底至8月下旬,被告人张燕宾受曹群东(另案处理)雇佣,在曹群东、姚燕金、田利祥(均另案处理)开设在海盐县武原街道谢家路20号盛通理财二楼棋牌室内的赌场内放哨共计10余场,其所参与望风的赌场抽头获利计人民币29000余元。原判认为,被告人陈某、曹某、魏某、张燕宾、贺某、李昌荣的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贺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曹某、魏某、张燕宾、李昌荣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分别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在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系自首;被告人曹某、魏某、张燕宾、贺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系坦白,可分别从轻处罚。被告人张燕宾、李昌荣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重新故意犯罪,系累犯,依法分别从重处罚。据此,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陈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二、被告人曹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三、被告人魏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四、被告人张燕宾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五、被告人贺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六、被告人李昌荣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被告人张燕宾上诉提出:其仅是为他人打工,没有开设赌场,应认定��赌博罪;其参与的场次及抽头获利数额没有那么多;其曾检举他人犯罪。综上,请求本院从轻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张燕宾及原审被告人陈某、曹某、魏某、贺某、李昌荣开设赌场的事实,有证人杨某、沈某、仇某、钟某、夏某、朱某、周某、王某、吴某、张某等人的证言,同案犯王平、曹群东、姚燕金、田利祥、王峰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张燕宾及各原审被告人均有供述在案,所供与上述证据证明的情况相符。故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上诉所提,经查:1.原审被告人陈某等人结伙开设赌场,雇佣他人组织不特定人员参与赌博,应认定为开设赌场罪。而上诉人张燕宾明知陈某等人开设赌场,仍受其雇佣,为赌场望风,符合共同犯罪的构成要件,应以开设赌场罪的共犯论处,故上诉人张燕宾对本案定性所提异议不能成立。2.上诉人张燕宾参与的开设赌场次数以及抽头获利数额,有赌场内负责抽头的同案犯的供述以及参赌人员的证言等予以证实,且原判已根据在案证据就低认定,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时亦无异议,现其上诉提出其参与的场次及抽头数额没有那么多,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3.上诉人张燕宾检举他人犯罪的情况未查证属实,故其不构成立功。本院认为,上诉人张燕宾明知他人开设赌场仍帮助望风,抽头获利达人民币65000余元,情节严重;原审被告人陈某、贺某以营利为目的,分别结伙他人开设赌场,组织不特定人参与赌博,抽头获利分别达人民币20000余元;原审被告人曹某明知他人开设赌场仍帮助抽头,并在赌场内放高利贷数额达人民币99000余元;原审被告人魏某、李昌荣明知他人开设赌场仍分别在赌场内放高利贷,数额分别达人民币21000余元、154000余元,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上诉人张燕宾及原审被告人曹某、魏某、李昌荣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陈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张燕宾及原审被告人曹某、魏某、贺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张燕宾、原审被告人李昌荣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张燕宾请求二审对其从轻改判,理由不足,不予照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胡永强审 判 员  梁建琴代理审判员  张 筱二〇一二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叶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