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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邯市刑终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2-07-18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张明书犯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二审

当事人

张明书;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检察院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邯市刑终字第143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明书,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2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武安市看守所。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审理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明书犯诈骗罪一案,于2012年4月19日作出(2012)武刑初字第12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明书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2011年8、9月份期间,被告人张明书以自己认识某某村书记和主任,能帮助低价购买杜庄村一小区单元楼为名,先后三次诈骗闫某甲现金13万元,并向闫某甲出具盖有某某村村委会公章的收款收据,谎称其所收定金已全部上交该村大队。经鉴定,张明书交给闫某甲的收款收据上“武安市某某乡某某村村民委员会”的印章印文不是武安市某某乡某某村村民委员会的公章所盖印。在被害人得知受骗后,追回被骗款32000元,剩余98000元已全部挥霍。2011年10月份,被告人张明书以自己认识某某村书记和主任,能帮助低价购买杜庄村一小区单元楼为名,诈骗姚某某现金3万元。在姚某某得知受骗后,追回被骗款298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明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闫某甲、姚某某陈述;证人靳某某、张某某等人证言;武安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提取证明;武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抓获证明及被告人张明书供述等证据证实。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明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张明书认罪态度好,在犯罪后能够主动退还被害人部分损失,且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张明书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0元。上诉人张明书上诉提出,其在认识到自己的犯罪行为后,主动与被害人闫某甲达成弥补损失的计划,约定由其筹钱偿还闫某甲,闫某甲答应不追究其任何责任,可以按照犯罪中止对待,原判决未予认定不当;原判决刑期超出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范围不当。经审理查明,2011年8、9月份期间,被告人张明书以自己认识武安市某某乡某某村书记和主任,能帮助低价购买该村一小区单元楼为名,先后三次诈骗闫某甲现金13万元,并向闫某甲出具盖有某某村村民委员会公章的收款收据,谎称其所收定金已全部上交该村大队。经鉴定,张明书交给闫某甲的收款收据上“武安市某某乡某某村村民委员会”的印章印文不是该村民委员会的公章所盖印。在闫某甲得知受骗后,追回被骗款32000元,剩余98000元已被张明书全部挥霍。2011年10月份,被告人张明书以自己认识某某村书记和主任,能帮助低价购买该村一小区单元楼为名,诈骗姚某某现金3万元。在姚某某得知受骗后,追回被骗款298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闫某甲陈述,其和姐姐闫某乙在武安市某某村买房被武安市西湖村的张明书骗了13万元现金。2011年9月份,其通过丈夫祝国华的小姨靳某某认识张明书,因靳某某知道其想在武安买房,就说张明书认识某某村大队的村主任和书记,关系都不错,能从内部便宜买房,其说能便宜就行。几天后,靳某某给其打电话说跟张明书在一起,让其一起去看看房子,后其和张明书、靳某某一起到武安市某某村三五棉厂对面去看房子,当时看好了1号楼2单元6楼东户,房子是125平方米,张明书跟其说一平方米1650元,让其先交5万元定金。其回去和家人商量好后,拿着5万元现金和靳某某在武安市三街大队十字路口交给张明书,张明书说等把买房的手续一起办好了,一块给其收据。过了二十多天,张明书通过靳某某给其打电话说张明书把手续都办好了,让其再给他拿5万元钱,其就带着5万元现金和靳某某在武安市三街大队十字路口一起交给张明书,张明书从身上掏出一张收款收据,说他已经把买房的手续都弄好了,还帮其垫了5万元,让其把钱给他,其看收据上写的是10万元,就给了张明书5万元现金,和靳某某离开了。几天后,靳某某给其打电话说要车库的话能给便宜两万块钱,其让留一个,后张明书说先交3万元定金,其借了3万元交给张明书,张明书给其打了个3万元的收条。后其给张明书打电话说去给大队书记见面,并多次问张明书买房的事,张都说有事给推了。过了几天张明书说这事办不成了,要给其退钱。后其就追着张明书要钱,张明书两次出具证明,保证把钱全部退给其。但经多次找张明书退钱,张明书总是往后推。2012年1月14日,其姐姐闫某乙认为是被张明书骗了,就和靳某某等人一起到某某村大队,通过熟人跟张某某联系了一下,张某某说没有跟一个叫张明书的人打过交道,也没有其买房的这回事,收据是假的。其就跟着家人报案了。年前的时候,其和姐姐一直找张明书要钱,张只给其退了3万元钱,后其被气病了,张明书给了其2000元,说是给的医疗费。过完年后,张明书一直没有给其退钱。2、被害人姚某某陈述,2011年10月份左右,听靳某某说通过西湖村一个叫张明书的给她外甥媳妇闫某甲在武安市某某村西边买了个单元楼,就问靳某某能不能给其也买一个,后靳某某说问过张明书了,张明书说能给其便宜点买个单元楼。后来靳某某和张明书来门市找过其,当时张明书说他认识某某村大队的人,和杜庄村贾某某书记是拜把子兄弟,和杜庄村张某某主任是同学,买房子的时候肯定能便宜点,房子对外卖是每平方米2600元,给其占个杜庄村民的名额,每平方米就是2050元,还说其想买房子的话得先交3万元定金。几天后,张明书给其打了个电话,叫其一块到武安市杜庄村西边的杜庄新村小区看了房子,并说房子随便挑,哪户都行。其选了一户,张明书说能买。在2011年10月13日,其在门市上将3万元现金给了张明书,靳某某也在场,张明书给其打了收条。过了两三天后,其打电话问张明书钱交了没有,张说已经交给杜庄村大队了。后一直到11月还没有通知其签合同,其就一直催张明书,张明书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让其等等。后来到了11月下旬,还没有签合同,其就找张明书说不买房子了,让把3万元定金退回,张明书答应明天给钱。第二天张明书来到其门市,让其看了一张收款收据,日期是2011年10月10日,交款单位为张明书,写着收款3万元,还盖着武安市某某乡某某村村民委员会的公章。其发现收据的日期为2011年10月10日,但是其在2011年10月13日才给的张明书钱,感觉不对劲,就说不买房子了,后来张明书就把那张收款收据要走了,说明天给其退钱,还说以后再多给退3000元钱利息。后来其一直催张明书退钱,张明书陆续给其退了29800元现金。3、证人靳某某证明,以前朋友们一起去旅游的时候认识的张明书,其帮助外甥媳妇闫某甲找张明书买房子,经其手两次给了张明书10万元现金,到现在房子没有买下,钱也没有退回。给了张明书10万元后,张明书还给了一张收据,上面盖的是某某村委会的章。后来其外甥媳妇未经其手又给了张明书3万元。还证明,姚某某知道了闫某甲买房子的事后,也想买套房子,张明书说要买的话他也给便宜。后姚某某跟张明书谈好价格后,在姚某某诊所里当着其的面儿给了张明书3万元买房定金。后张明书一直没给姚某某办买房手续,姚某某担心房子买不成,让其和她一块向张明书要钱,张明书总共给了29800元钱。4、证人张某某证明,去年冬天,张明书和两个女子找其,当时张明书问其某某新区有没有房子了,其说房子都卖完了。其和张明书说话的时候,那两个女子离得很远,听不到说话。当时楼已经卖完了,张明书不可能再通过大队买下楼房。经张某某辨认从闫某甲处提取的收款收据,确认该收据不是某某村委会出具的,印章也不是某某村委会的公章。5、证人闫某乙证言与被害人闫某甲陈述基本一致。6、武安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收款收据复印件(1005102)记载,收款单位:张明书、郭爱廷;收款事由:在某某新民居买一号楼六层;收款金额:10万元。该收据盖有“某某村村民委员会”的印章。张明书2011年11月6日出具的收到条复印件记载,今收到闫某甲3万元整。张明书2012年1月5日出具证明,保证给闫某甲买房之事在2012年1月10日办清,办不清加倍偿还;2012年1月10日出具证明,保证给闫某甲买房之事在2012年1月11日10点前办清,办不清张明书退还13万元本金,加利息2万元整;2012年1月19日出具保证书,保证2012年2月15日还闫某甲购房款3万元整,2012年3月3日还闫某甲10万元整,共计13万元整,迟延一天罚款5000元。祝某某、闫某甲2012年1月19日出具的证明记载,在2012年3月3日前不再追究张明书任何法律责任。张明书2012年1月5日出具的证明条复印件记载,欠姚某某5000元整,在8号还清。7、提取证明记载,2012年2月13日上午,民警曹振华、赵康伟依法从武安市某某乡政府提取到武安市某某乡某某村村民委员会印章一枚。8、武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记载,张明书给闫某甲的1005102号收款收据上“武安市某某乡某某村村民委员会”的印章印文不是该村民委员会的公章所盖印。9、被告人张明书供述骗取被害人购某某的过程与被害人陈述及证人证言可相互印证。还供述,其没有能力从杜庄村买楼房,买房子的事其没有找过某某村书记和村主任。其交给被害人闫某甲和姚某某的收据是其通过街上小广告做的假收据,两张收据一共花了400元钱。后来姚某某看了收据说收据日期不对,让其退钱,其向姚某某要回来收据后把这张假的收款收据撕掉扔了。因为姚某某当时一直催其退钱,其就答应除了给姚某某退定金3万元外,还多给她退3000元利息,后其陆续给姚某某退了28000元钱,并给她出具了一张证明,意思就是还欠姚某某5000元钱,过几天给清。期间还给了姚某某1800元,还有一次姚某某去邯郸买衣服拿了其260元钱。其没钱偿还闫某甲,后来闫某甲催得实在不行了,其就在2012年1月17日把收的那3万元的买车库钱先还给了闫某甲,在2012年1月19日,又从家里拿出来2000元钱给了闫某甲,之后没有再给闫某甲退过钱。其收闫某甲的钱自己都花了。并有抓获证明及张明书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上述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张明书上诉提出,其在认识到自己的犯罪行为后,主动与被害人闫某甲达成弥补损失的计划,约定由其筹钱偿还闫某甲,闫某甲答应不追究其任何责任,可以按照犯罪中止对待,原判决未予认定不当及原判决刑期超出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范围不当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张明书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二被害人钱财,在其同被害人闫某甲约定筹钱偿还及闫某甲答应不追究其法律责任时,本案的犯罪行为已经发生,并对被害人造成危害,上诉人张明书的行为已经构成犯罪既遂,并非在犯罪过程中,上诉人自动中止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故本案不是犯罪中止;原判决根据上诉人的犯罪情节及认罪、悔罪态度对其所处刑罚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张明书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明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上诉人张明书认罪态度好,在犯罪后能够退还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且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董果芳审判员  李晓萍审判员  夏魁利二〇一二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许红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