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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吉刑三核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2-07-18

公开日期: 2013-11-25

案件名称

周立国故意杀人刑事复核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2)吉刑三核字第55号被告人周立国,化名:周彬,男,汉族,1962年1月5日出生,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暂住地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区。曾因犯故意伤害罪、盗窃罪,于1996年7月3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1年4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1年10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珲春市看守所。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立国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2年4月25日以(2012)延中刑初字第2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周立国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对被告人周立国限制减刑。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报送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复核。现已复核终结。经复核查明,被告人周立国因向其前妻孙某甲多次索要2万元欠款未果并遭到殴打而心生怨恨,遂于2003年2月8日17时许,携带事先购买的尖刀来到珲春市英安镇八棵树村森林山木制品公司职工宿舍孙某甲的住处,用尖刀捅刺孙某甲胸、背、肩部数刀后,并将听到孙某甲呼救声赶来的孙某乙(孙某甲之弟)捅伤后逃离现场。被害人孙某甲因心脏破裂而死亡,孙某乙伤情属轻微伤。2011年10月3日,周立国在黑龙江省加格达奇市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现场勘查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结论,损伤检验鉴定书,指认笔录,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周立国亦供认。以上证据已经原审庭审控辩双方举证、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立国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犯罪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又系累犯,本应严惩,鉴于在本案起因上被害人孙某甲负有一定的责任,周立国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五十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核准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2)延中刑初字第26号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周立国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对被告人周立国限制减刑的刑事判决。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牟秀平审判员那娜代理审判员孙振伟二0一二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张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