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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仑商外初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2-07-1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宁波保税区永佳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衡水光照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原冀州市光照医药包装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保税区永佳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衡水光照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原冀州市光照医药包装材料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商外初字第133号原告:宁波保税区永佳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4497202-1)。住所地:浙江省宁波保税区鸿海商贸楼703-19。法定代表人:石佑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文勇,浙江文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衡水光照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原冀州市光照医药包装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注册号:131181000000173)。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滨湖新区魏屯镇106国道东侧。法定代表人:李兰俊。原告宁波保税区永佳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佳贸易公司)诉被告衡水光照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衡水光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邱小波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佳贸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文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衡水光照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佳贸易公司起诉称:被告原名为冀州市光照医药包装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1月更为现名。2010年9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胶,双方对产品数量、价款、付款期限、管辖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供货,共计货款182580元。被告收货后于2010年11月向原告交付金额为50000元的承兑汇票,其后以产品质量存在问题为由拒绝付款。经协商,被告承诺于2011年4月10日前解决货款,但至今未付。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3258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0147元(暂算至2012年6月10日,以后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支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原告提供了购销合同1份、宁波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证明1份,用以证明上述事实。被告衡水光照公司未答辩,亦未有证据提供本院。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明为原件;提供的宁波增值税专用发票与原件核对无异;提供的购销合同虽为复印件,但能与被告出具的证明中所表述的内容相互印证。被告未到庭质证系其自行放弃了质证的权利,对证明和购销合同本院予以认定;而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已收悉上述宁波增值税专用发票,故该份证据不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据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9月26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溴化丁基,共计182580元。2011年1月22日,被告出具证明一份,确认其收到原告发送的金额为182580元货物,且尚未结算,并同意于2011年4月10日之前解决货款,现尚有余款132580元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衡水光照公司作为买受人,理应依约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现拖欠不付,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诉请的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衡水光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衡水光照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宁波保税区永佳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货款13258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支付自2011年4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55元,减半收取1577.50元,保全费1270元,合计2847.50元,由被告衡水光照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邱小波二〇一二年七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舒晓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