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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龙刑初字第00185号

裁判日期: 2012-07-18

公开日期: 2017-12-23

案件名称

徐望龙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望龙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龙刑初字第00185号公诉机关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望龙,男,1988年11月1日出生于蚌埠市,汉族,中技文化,无业,住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3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蚌埠市第一看守所。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2]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望龙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7月12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徐望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徐望龙帮助吸毒人员胡某从他人手中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400元,并于当晚和胡某等共同吸食,后徐望龙向胡某索要100元“跑腿费”。同年3月2日晚,胡某让徐望龙帮忙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800元,徐望龙收钱后从他人手中购买冰毒700元,扣取100元作为帮忙购买毒品的好处费,并于当晚和胡某等共同吸食,后徐望龙向胡某索要20元“跑腿费”。另查实,被告人徐望龙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望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胡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望龙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而代他人购买,从中牟利,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望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7日起至2012年10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彭 艳二〇一二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吴双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