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龙刑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2-07-18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欧智东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智东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龙刑初字第10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欧智东。龙州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2)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智东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梁海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智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龙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9日15时,被告人欧智东发现在龙州县龙州镇独山路××小区×座×号出租屋一楼有一辆黑色××牌电动车未上锁,遂用筷子将该电动车的电子防盗锁关闭,并将该电动车盗走。对以上事实的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欧智东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欧智东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9日被害人苏××将一辆黑色××牌电动车放在龙州县独山路××小区×座×号楼房一楼。15时许,被告人欧智东来到存车处,发现电动车未上铁锁时,遂用筷子将电动车的电子防盗锁关闭,将电动车盗走。然后将电动车开到同一小区的×座×号楼其曾经租用过一楼楼梯旁收藏。经鉴定,被盗的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2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欧智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苏××的陈述、证人郭××的证言、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指认笔录及指认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鉴定结论书、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09)中一法刑二初字第1450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智东窃取公民合法财产,价值人民币32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案发后在公安机关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行为,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欧智东2009年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重新故意犯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被盗物品已发还给被害人,并且被告人自愿认罪,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欧智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肖伟清二〇一二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黄立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