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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江刑初字第292号

裁判日期: 2012-07-18

公开日期: 2018-12-30

案件名称

何永学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何永学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江刑初字第292号 公诉机关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永学,男,1987年12月1日出生于广西南宁市,壮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住址:南宁市江**。2008年7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现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2年3月1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二看守所。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江检刑诉〔2012〕2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永学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蓝刚、被告人何永学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14日22时许,覃某打电话给被告人何永学,以人民币60元的价格购买毒品“K粉”。随后,何永学与覃某去到南宁市江南区鸡行交易,双方交易完毕后,被公安人员抓获。从被告人何永学处查获人民币60元,从覃某处查获2小包“K粉”(经鉴定为氯胺酮,净重0.6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永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证人覃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手机未交至本院),南宁市公安局毒品检验报告及鉴定结论通知书,现场检测报告书,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收据,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及辨认现场、毒品、毒资照片,刑事判决书,被告人何永学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永学明知是毒品氯胺酮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永学犯贩卖毒品罪成立。被告人何永学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永学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14日起至2012年10月1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强制缴纳)。 二、在公安机关扣押的毒资人民币6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周丽萍 二〇一二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梁 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