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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岱民初字第1870号

裁判日期: 2012-07-18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王某与姜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姜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岱民初字第1870号原告王某。被告姜某。委托代理人姜荣海。原告王某与被告姜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婚后因感情不和经常吵架。2010年9月被告不辞而别,至今未归。被告不尽夫妻、家庭义务的行为严重伤害了我的感情。原告曾起诉离婚,因被告至今未归,故再次申请离婚。请求法院判令我与被告离婚;被告负责将原告户口迁回原户籍地;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书面答辩称,我们感情已彻底破裂,我同意离婚。我们婚后无子女,无房产,无债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嫁妆已自行带回。原、被告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原告2011年曾起诉离婚,本院于2011年9月13日判决不准离婚。2012年6月18日,原告再次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等证据在案证实。因被告未到庭,致使本案未能调解结案。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已结婚多年,但原告曾起诉离婚,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并且被告出具书面答辩意见,表示同意离婚,证明原、被告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姜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鹏飞代理审判员  孙见见人民陪审员  艾宪军二〇一二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高婷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