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渝一中法民管异终字第00271号
裁判日期: 2012-07-18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朱盛淦、李竹青与重庆同洲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管辖裁定���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同洲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朱盛淦,李竹青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渝一中法民管异终字第002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同洲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庆市渝北区双凤桥291号。法定代表人任和斌,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盛淦,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竹青,住址。上诉人重庆同洲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因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2)渝北法民管异初字第0020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认为,本案不动产所在地及合同履行地均在重庆市江北区,一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未进行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合同履行地在重庆市北部新区,上诉人住所地在重庆市渝北区,属于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司法管辖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故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劲松审 判 员 杨超凡代理审判员 刘 虹二〇一二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永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