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东一法民一初字第736号

裁判日期: 2012-07-18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伍锡勇与姜显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东一法民一初字第736号原告:伍锡勇,男,汉族,住重庆市开县。委托代理人:亓成杰,广东国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强,广东国锋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姜显亮,男,汉族,住重庆市开县。原告伍锡勇诉被告姜显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亓成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是老乡及朋友关系,原告从2009年至今一直在东莞市万江区做生意,被告也在东莞做生意。2011年7月22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于是原告借款人民币7万元给被告,但是被告借款后即离开东莞,不再联系原告,也没有归还借款。被告不归还借款的行为违反了诚信,且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2日,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70000元,当天,原告将70000元现金交付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保证于2011年12月31日前还清上述借款。原告主张,被告至今仍未向原告偿还上述借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书证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任何证据,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及对原告陈述的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借条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7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显亮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伍锡勇偿还借款7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国雄审 判 员  邓艳霞人民陪审员  梁小玲二〇一二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殷 沛第3页共3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