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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正民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2-07-18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原告李军春与被告曹亚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军春,曹亚锁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甘肃省正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正民初字第122号原告李军春,男。被告曹亚锁,男。委托代理人孟连英,女。系曹亚锁之母。原告李军春与被告曹亚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军春与被告曹亚锁的委托代理人孟连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军春诉称:2010年农历8月,被告曹亚锁与我签订合同,约定由我包工不包料为被告承建楼房20间,农历10月建成交工使用,结工时被告欠我20000元工时费。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诿不付。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劳务费20000元及贷款利息48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李军春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承建楼房包工合同书1份。被告委托代理人孟连英辩称:被告曹亚锁与原告李军春签订承建楼房包工合同书,原告为被告承建楼房20间,欠原告20000元工时费属实。被告不予付款是因为原告未竣工交付使用以及所建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1、4个楼梯隔墙未做;2、地沟垃圾未清理且在施工过程中浪费水泥、损坏水泥椽;3、质量存在的问题诸如:地板砖铺的不实、墙面凹凸不平、安装的门窗关不住、屋顶漏水以及柱子和大梁制作过程工序不到位等问题。因此,要求原告对工程进行扫尾完工并交付后支付下欠款项。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原告施工过程中楼房大梁、柱子等重要部件的照片光盘1张、照片15张。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5日原告李军春与被告曹亚锁自愿签订《承建楼房包工合同书》,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建楼房:座东面西,10间两层,入身10米,间口3.1米,室内楼梯4个。该合同还约定:承包方式“全包工合同,工时费共计84000元”;付款方式“根基完成付5000元、一层完成付20000元、二层完成付29000元、其余工价待交工验收后一次性付清(30000元)”;质量要求:“1、乙方按甲方合同要求施工,上下楼内各内墙要冲筋刮平;2、毛墙要求,楼墙沙灰弹素灰;一楼、二楼地板砖贴面,各间全部贴踢角线砖,上下地面必须水平;3、楼顶屋面用水泥屋架单层瓦处理,前楼两檐出水,后楼一檐出水,全部现浇水槽;4、所有砖墙要留好连接茬,压好角筋,门窗予埋件,砌墙灰浆饱满;5、水泥现浇部分,主要部位如大梁、柱子、檐子等必须按工程施工规范处理;柱子、角柱必须有拉墙筋,每50公分一层,不应出现漏筋、跑模、凹凸不平等现象;6、乙方自带工程设备,包括模板、架板、架管子、柱子、抽水泵、电葫芦、振动棒、搅拌机等;7乙方必须按甲方要求图纸施工;8、楼梯全贴,有地沟。”甲方责任要求:甲方应各种材料齐备,提供施工方便;乙方责任及要求:1、在施工过程中甲乙双方如有变动,变更部位必须经双方协商后进行,单方不得私自变更;2、合理使用材料,所有参加工地人员不得随意浪费材料,更不能损坏,技工、普工在砌墙、和灰、水泥浇铸等工序上必须严把质量关,既保证质量又不造成浪费,减少不必要的开支,以达降低工程成本,如有故意行为必须严肃处理;每天的落地灰,必须清理回收使用,其它杂物打扫干净。该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动工修建,工程如期进行,被告也以合同约定及工程进度支付了前三次工时费(共54000元),至10月份(农历9月中旬)原告撤离全部施工人员,双方为楼房是否竣工产生纠纷。原告向被告索要剩余工时费30000元,直到2011年元月份(农历2010年腊月)被告支付10000元后下余20000元至今未付。原告于2012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拖欠工时费20000元并支付利息。关于被告的各项辩解主张:(一)4个楼梯隔墙未做。被告在庭审中辩称4个楼梯隔墙未做并提供照片1张,原告也以施工前被告方未设计,承认其未做,虽然该工程属普通民宅工程,无设计图纸、预算、决算,亦无具体的技术规范要求,但楼梯隔墙未做明显存在安全隐患。被告要求原告继续施工,因该隔墙也可以由其他装修人员补做,故对被告以此为由拒付拖欠原告工时费的主张不予支持,但可酌减支付原告的工时费。(二)地沟垃圾未清理且在施工过程中浪费水泥、损坏水泥椽并提供施工照片2张,该问题虽系枝节问题,但双方在合同中有明确约定,原告在庭审中也未反驳,本院虽然对其以此为由拒付工程款的主张不予支持,但认为应依合同在工时费中适当扣减进行赔偿。(三)质量存在的问题诸如:地板砖铺的不实、墙面凹凸不平、安装的门窗关不住、屋顶漏水以及柱子和大梁制作过程工序不到位等问题,被告提供施工照片12张以及刻录照片的光盘1张。因为整个基建过程中,被告及其家人一直现场参与施工,被告对前三次款项均按合同约定予以支付且无异议,也从被告提供的全部证据中不能认定楼房的质量问题,被告方也未向本院申请进行质量检测,在原告索要最后一次款项时却如此主张,于情理不通,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楼房承建包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协议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尤其在工程竣工后,应及时组织双方人员进行交工验收、结算工程款项并交付使用。发生纠纷后,双方本应互谅互让、公平、合理地协商解决。因被告拖欠原告的工程款项确系原告及其雇工工资,故对于原告要求支付剩余工时费的要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原告对工程交工验收及结算不能也负一定责任,故对其利息请求不予支持;因原告修建的楼梯存在明显安全隐患,且在施工过程中也未严格执行合同约定的对己方的责任及要求,故应在被告给付原告的工时费中予以酌情扣减。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曹亚锁付给李军春工程款18000元;二、驳回李军春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项的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400元,由李军春负担100元、曹亚锁负担300元。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转社代理审判员  冯国柱人民陪审员  王自瑞二〇一二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