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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滦刑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2-07-18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葛柱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柱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滦刑初字第8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葛柱,农民。2007年因犯盗窃罪被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1年5月14日因涉嫌抢劫罪被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依法逮捕。2012年4月26日因犯抢劫罪被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零三个月。现押滦县看守所。河北省滦县人民检察院以滦检刑诉字(2012)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柱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毕小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7日早6时许,被告人葛柱因琐事无故对同监舍人员冯某进行殴打,将冯某打伤。经滦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冯某的伤情属重伤。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并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冯某陈述,证人李某、王某、侯某、周某证言,滦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书及被害人冯某伤情照片,书证滦县看守所关于冯某被伤害案情况说明、滦县电力局新城第一供电所证明、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2012)滦刑初字第34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柱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葛柱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葛柱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判决如下:被告人葛柱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二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4日起至2027年11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曹连成审 判 员  王小芬人民陪审员  徐向凤二〇一二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晓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